原告朱勇。
委托代理人陈宗超,仪征市正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汤磊。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
负责人吴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俞群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勇与被告汤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仪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勇的委托代理人陈宗超、被告汤磊、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群磊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应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申请,鉴定人李勇军出庭接受了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21时20分左右,朱勇驾驶苏K×××××号二轮摩托车沿仪征市西园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都市枫林小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向西左转弯欲驶入“都市枫林”小区的汤磊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相碰,事故致朱勇受伤,两车损坏。2012年1月31日,仪征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勇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汤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汤磊驾驶的苏K×××××号二轮摩托车在人保仪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3月20日,应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意见为朱勇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支付鉴定人出庭费用1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按机动车双方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应先由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原告承担损失的70%,由被告汤磊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18755.7元,应扣除其中伙食费115.8元,故认定医疗费为18639.9元;(2)护理费600元(12天×50元/天)予以认定;(3)残疾赔偿金65076元(20年×32538元/年×10%),因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明确、依据较为充分、程序合法,且鉴定人到庭接受了质询,应予采信,故对残疾赔偿金65076元予以认定;(4)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及伤残等级等因素,予以认定;(5)误工费19319元,因双方一致认可误工期限为150天,收入状况可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卡明细显示的其事发前4个月平均工资收入确定,且应扣除2012年前4个月领取的工资共计2162.47元,故认定误工费为7853.57元[150天×(1656+1808+2416.83+2132)÷4÷30天-2162.47];(6)鉴定费1460元予以认定;(7)交通费500元,酌情认定为400元;(8)车辆损失1000元,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总损失为97529.47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为88889.57元。原告仅要求被告人保仪征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系对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仪征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朱勇88889.57元。
二、驳回原告朱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元,由原告朱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00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
审 判 长 张苏飞 审 判 员 赵 明 人民陪审员 张玉艳
书记员:于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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