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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勇明与上海市杨浦区新江湾城街道新江湾佳苑业主委员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勇明,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新江湾城街道新江湾佳苑业主委员会,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负责人:张达康,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上海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勇明与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新江湾城街道新江湾佳苑业主委员会(新江湾佳苑业委会)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勇明、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红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原告朱勇明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勇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查阅2019年新江湾佳苑小区提取的249,386.5元维修基金中101,531.5元维修基金的使用原始凭证;2、依法查阅2018年4月1日-2019年6月30日新江湾佳苑小区停车系统中产权车位、月租车位和临时车位的每月停车数;3、提供2018年4月1日上海城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正式入驻新江湾佳苑小区时前期停车费收入结余数;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新江湾佳苑小区的业主,被告为新江湾佳苑小区业委会。经上海住宅物业网查询2017年10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本小区的维修基金支取情况,本小区于2019年分四次共支取维修基金249,386.5元,第一次庭审中经计算尚有96,752元维修基金被告未提供原始凭证有误。经核实,对讲系统的工程预算是95,590元,但实际使用金额为90,810.5元,故被告仅提供了147,855元维修基金的使用凭证,尚剩余101,531.5元维修基金支出被告未提供原始使用凭证,故依据业主知情权提出第1项诉请。本小区车位分为产权车位、月租车位和临时车位,案外人上海城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日成为本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停车位涉及公共部位的使用和收益情况,故要求被告按照诉请2、3提供相关数据。
  被告新江湾佳苑业委会在第一次庭审时辩称,针对原告的第1项诉请,被告在2019年之前没有专门的维修基金账户,设立维修基金账户后已将维修基金全部存入专门的账户中,故2019年才有四次提取维修基金的记录,以前的费用可能都是物业公司垫付的,2019年集中提取出来还给了物业。目前确实有96,752元的维修基金未查询到原始使用凭证。关于第2项诉请,法院判决后被告愿意配合提供三项车位的停车收费总数。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新江湾佳苑小区的业主,被告系新江湾佳苑小区的业主委员会,本届业主委员会于2015年11月17日登记备案。案外人上海城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1日与被告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成为新江湾佳苑小区的物业服务企业。2019年4月26日,被告维修基金账户支出维修基金28,677元,2019年4月30日支出维修基金43,015.5元,2019年5月16日支出维修基金158,576元,2019年7月11日支出维修基金19,118元,以上四次支出共计249,386.5元。诉讼中,被告提供了147,855元维修基金的使用凭证,原告予以确认并认可均是从249,386.5元维修基金中支出。剩余101,531.5元维修基金被告未提供原始使用凭据。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住宅物业网查询截图、房地产权证、被告提供的多项维修基金使用凭证、《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备案证》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业主知情权是指业主了解建筑区划内涉及业主共有权以及共同管理权相关事项的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物业服务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以及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述司法解释对于业主知情权的范围作出了明确规定,业主以合理的方式行使知情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故原告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有权查阅、复制、拍照,但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视为放弃该次庭审中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新江湾城街道新江湾佳苑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勇明提供已支取的249,386.5元维修基金中101,531.5元维修基金的原始使用凭证,供原告朱勇明查阅、复制、拍照,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朱勇明自行承担;
  二、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新江湾城街道新江湾佳苑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勇明提供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新江湾佳苑小区停车系统中产权车位、月租车位和临时车位的每月停车数,供原告朱勇明查阅、复制、拍照,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朱勇明自行承担;
  三、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新江湾城街道新江湾佳苑业主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勇明提供2018年4月1日上海城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入驻新江湾佳苑小区时的前期停车费收入结余数,供原告朱勇明查阅、复制、拍照,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朱勇明自行承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上海市杨浦区新江湾城街道新江湾佳苑业主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清梅

书记员:李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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