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勤,男,1957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祁玉珠,女,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原告:朱倍佳,女,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上列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毅,上海合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正建,男,1979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
原告朱勤、祁玉珠、朱倍佳与被告石正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勤、祁玉珠、朱倍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文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正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勤、祁玉珠、朱倍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2.被告腾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将前述房屋返还原告。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系争房屋的产权人。2016年3月26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月租金第一年1,700元,以后每年递增。2019年5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住宅发展和保障中心约谈原告,告知原告因系争房屋是经适房(经济适用房),而经适房在未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出租,要求原告收回房屋。嗣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收回房屋,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
石正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三原告为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登记日为2015年3月11日,房屋用途为经济适用房,建筑面积为77.05平方米。系争房屋的《上海市房地产权证》附记中载明:经济适用住房(有限产权),不得设定除经济适用住房购房贷款担保以外的抵押权,5年内不得转让或者出租。
2016年3月26日,原告祁玉珠(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祁玉珠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20年4月26日止。月租金1,700元,租金按12个月为一期支付,押金1,700元。合同其他约定,第一年租金为1,700元一个月,第二年租金为1,800元一个月,第三年租金为1,900元一个月,第四年租金为2,000元一个月……。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三原告向被告交付了系争房屋,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700元押金,已支付原告房屋租金至2020年4月26日。
审理中,原告称其曾于2019年4、5月份就系争房屋交还事宜与被告协商,因被告提出要求原告退还全部租金,故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经本院释明,涉案租赁合同无效。对于无效合同的后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同意退还被告押金;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房屋使用费,原告视被告交还房屋日期,另行与被告进行结算。
本院认为,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因此,经适房建设的目的在于保障特定困难人群的居住权益,而非按照一般市场经济的等价有偿交易原则,经适房的分配、使用状况均关系到公共资源的合理配置。本案中,三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将经适房出租获取租金利益的行为违反了经适房管理规定,系利用公共资源谋取个人利益,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法律规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故原告祁玉珠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应属无效。租赁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所发生的损失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合同无效,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同意退还被告租赁押金,本院予以准许。关于房屋使用费,原告不要求在本案中进行处理,本院予以准许,当事人可另行结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祁玉珠与被告石正建就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
二、被告石正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秀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并将前述房屋返还原告朱勤、祁玉珠、朱倍佳;
三、原告朱勤、祁玉珠、朱倍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石正建押金1,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何绍辉
书记员:陈韫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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