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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化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李代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化明,男,195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代旺,男,1993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男。
  原告朱化明与被告李代旺、陆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化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被告李代旺、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陆红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化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2,224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130元、营养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25,192元、护理费4,920元、误工费17,747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保险范围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代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在本市浦东新区沪南路华夏西路口,被告李代旺驾驶牌号为苏A7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代旺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的伤情经鉴定已构成XXX伤残,但被告未能赔偿原告损失,故诉至法院。
  审理中原告对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36,068元,律师费不再主张,并同意自行承担诉讼费。
  被告李代旺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原告承诺损失由保险公司赔付,超出部分自行承担。
  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认可医疗费42,220元,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经测量原告的活动度与鉴定报告不符,故申请重新鉴定,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营养费、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40元/天的标准,误工费标准无异议,但误工证明是原告近亲属开具,不予认可,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衣物损认可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交通费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住院和门诊治疗。2018年7月19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进行伤残和三期鉴定,评定朱化明右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XXX伤残。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酌情给予休息40日,营养20日,护理2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300元。
  审理中,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经协商,双方同意医疗费为42,220元、残疾赔偿金为60,000元,其余损失按原告诉请。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保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代旺承担。
  对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就各项损失达成的意见本院予以照准,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赔付原告损失合计136,27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化明136,277元(含后续治疗的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26元,减半收取计1,513元,由原告朱化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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