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化明,男,1959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山东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上海林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路XXX号XXX、XXX楼XXX单元。
负责人:曹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匡聪,男。
原告朱化明与被告李代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化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宣文彬、被告李代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代旺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化明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148.62元(人民币,下同)。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华夏西路口处,李代旺驾驶牌号为苏A7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代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首次产生的相关损失已经本院审理完毕并生效。现原告因二次治疗亦产生相关费用,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同意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对原告具体赔偿主张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15日,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沪南路华夏西路口处,李代旺驾驶牌号为苏A7XXXX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朱化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李代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首次产生的相关费用已经本院审理完毕并生效。后原告因二次手术至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曙光医院进行住院治疗。
上述事实,由(2019)沪0115民初15094号民事判决书、相关病史和医疗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交通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对原告合理损失,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
针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6,778.62元(已扣除伙食费431元),本院经审核相关病史和医疗费发票,认为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支持。针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费70元,原告和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100元。以上损失共计16,948.62元,由被告人寿保险上海分公司赔偿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化明16,948.62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50元,由原告朱化明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志军
书记员:朱露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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