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华,农民。
原告孙小荣,农民。
原告朱文静,农民。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洪银,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申,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志刚,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郑昕,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景川,河北陈建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华、孙小荣、朱文静诉被告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华、朱文静以及原告朱华、孙小荣、朱文静的委托代理人赵洪银,被告张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志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景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18日20时50分许,朱醢超驾驶冀BXXXXX号小客车沿平青大路从北往南行驶至凯达彩钢复合板厂处时与被告张申驾驶的冀B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追尾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司机朱醢超和乘车人廉定国、方艳、许洪海当场死亡,乘车人李宏飞、胡志明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此事故经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醢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申驾驶的冀BXXXXX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中的另一死者廉定国系城镇户口。故此起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2021.45元。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25859.35元。
被告张申辩称,根据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确认的责任比例,要求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以外按三比七的比例,在合法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对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因死者朱醢超系醉酒驾车,不予赔偿。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内,对被保险人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予以赔偿。对因被保险人的过错而符合免陪的情况,我公司将依法予以免赔。
经审理查明,原告朱华系死者朱醢超之父,原告孙小荣系死者朱醢超之母,原告朱文静系死者朱醢超之妻。本次事故中的另一死者廉定国(已诉)系非农业户口。2010年12月18日20时50分,朱醢超驾驶冀BXXXXX号小客车(车上乘坐廉定国、许洪海、方艳、胡志明、李宏飞)沿平青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凯达彩钢复合板厂路口处时,与同向行驶的被告张申驾驶的冀BXXXXX号大货车追尾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乘车人李宏飞、胡志明受伤,驾驶人朱醢超、乘车人廉定国、方艳、许洪海死亡。此次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醢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廉定国、许洪海、方艳、胡志明、李宏飞应负各自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325260元(16263元/年×20年),2.丧葬费16153元,3.检查费300元,以上共计341713元。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张申给付原告丧葬费10000元。另查,被告张申为其所有的冀BXXXXX号大货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3日24时止;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324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驾驶员)50000元/座×1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50000元/座×1座;不计免赔特约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4月14日0时起至2011年4月13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损失的赔偿数额,原告与另五案(原告廉家欢、廉宇欢、朱洪艳、韩翠侠诉被告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朱海军、朱华、孙小荣、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方秀文、黄艳平诉被告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朱海军、朱华、孙小荣、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许长秋、刘凤琴、胡杨杨、许珈淇诉被告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朱海军、朱华、孙小荣、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胡志明诉被告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朱华、孙小荣、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李宏飞诉被告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朱华、孙小荣、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原告同意按总损失数额的比例分配。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尸体火化证明、保险单、户籍证明信、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朱醢超醉酒驾驶机动车,行车未保证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申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超载运输,载物超过核定载货量100%以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廉定国、许洪海、方艳、胡志明、李宏飞明知朱醢超饮酒还乘坐其驾驶的机动车,违反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负自身损失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四人,受伤两人,其中死者廉定国为城镇户口,并且死者廉定国的亲属已在另案中起诉相关事故责任人要求赔偿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故此虽然死者朱醢超为农业户口,但可以以城镇户口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计算即32526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比例承担责任。本案中肇事车辆冀BXXXX号车辆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造成了多人伤亡(已诉讼),对于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赔偿数额原告与另五案(原告廉家欢、廉宇欢、朱洪艳、韩翠侠诉被告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朱海军、朱华、孙小荣、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方秀文、黄艳平诉被告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朱海军、朱华、孙小荣、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许长秋、刘凤琴、胡杨杨、许珈淇诉被告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朱海军、朱华、孙小荣、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胡志明诉被告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朱华、孙小荣、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李宏飞诉被告张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朱华、孙小荣、朱文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的原告同意按总损失数额的比例分配。所以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23089元,原告剩余损失为318624元(341713元-23089元)。
根据迁安市交通警察大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综合全案情况,对于原告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后剩余的损失318624元,由被告张申承担百分之三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95587.2元(318624元×30%)。该部分损失和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的损失共计118616.2元(95587.2元+23089元)。而原告诉讼请求是112021.45元,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25859.35,但对该请求未在法庭指定期间内补交诉讼费用,所以对于超出诉讼请求的损失6654.75元(118676.2元-112021.45元),本院不予支持,故此被告张申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8932.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也同意在商业险的范围内直接向受害人赔偿。故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保险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认为:“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有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应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主张的附加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中关于超载的免赔条款,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已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所以该免责条款不对投保人发生效力。综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保险人保险金88932.45元,对于被告张申已给付原告的10000元应予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朱华、孙小荣、朱文静保险金23089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华、孙小荣、朱文静保险金88932.45元,扣除被告张申为其垫付的10000元后,再给付原告朱华、孙小荣、朱文静保险金78932.45元(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三、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朱华、孙小荣、朱文静负担78元,由被告张申负担7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万斌
代理审判员 李佳
人民陪审员 李英梅
书记员: 王文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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