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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华英与正乾方(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华英,女,汉族,1973年5月1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中林、熊成浩,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乾方(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华英与被告正乾方(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成浩、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剩余款项4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及差旅费合计5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两份《和解协议》。其中总金额为14万元的《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总金额为5万元的《和解协议》已支付1万元。被告在尚有4万元款项未支付的情况下,以原告违反两份《和解协议》的约定为由,于2019年1月28日起诉至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双倍返还已付款项。后西湖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赣0103民初1233号、(2019)赣0103民初1234号判决均驳回了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但不履行《和解协议》,反而以各种理由向法院起诉原告违约的行为,导致原告花费3万元律师费来聘请律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同时为了追索剩余款项,原告只得继续聘请律师向贵院提起诉讼。两份《和解协议》中第7条关于违约责任的第三款虽然只约定了如原告违反协议约定,应承担被告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但是根据《民法总则》的公平原则,签约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当是对等的。现被告违反协议约定,也理应承担原告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诉讼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和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对原告的黄金交易损失进行了人道主义补偿,同时约定了原告不能投诉,但后来原告进行了投诉,造成了被告的损失。《和解协议》并未约定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律师费、差旅费等,因此原告无权主张上述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和解协议》一份,约定甲乙双方因在上海黄金交易所(以下简称“金交所”)进行交易而产生争议,现经双方友好协商一致,就争议事宜达成以下内容:1、乙方确认在金交所进行的一切与甲方有关的交易,甲方均无任何违约、违法、侵害乙方合法权益之情形。2、乙方确认对甲方的全部投诉均系因乙方误解而产生的,乙方在甲方开设的交易账户所实施的一切交易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出金、入金及延期交易行为等,均系乙方自愿且合法有效的交易行为。乙方确认因自行操作失误而造成的全部损失与甲方无关。3、因乙方投资失败,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甲方本着人道主义,同意向乙方提供特别补助,总计5万元,甲方于2018年5月10日支付首期1万元,2018年8月10日支付2万元,2018年12月31日支付2万元。4、甲方向乙方补助相关款项,不代表甲方承认乙方所提出的主张或索赔请求。5、乙方确认甲方不存在任何赔偿义务及其他法律责任,双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互不拖欠任何款项。6、乙方应当承担的义务:(1)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乙方应向金交所、兴业银行等已受理乙方投诉的单位撤销投诉并提供相关撤诉证明;(2)乙方不再以任何形式及理由向甲方、金交所及兴业银行要求支付其他任何费用,也不得向甲方、金交所、兴业银行或政府部门进行投诉,或者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向法院提起诉讼等……(6)乙方不得委托任何第三人作出上述(1)-(5)项之任一行为。7、违约责任:(1)乙方违反第5条第(1)款的,甲方可不支付任何款项。(2)乙方违反第6条(2)-(6)任一款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双倍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并且不再向乙方支付剩余款项;甲方及交易中心有权不再受理乙方提出的投诉;乙方还应承担甲方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消除影响所支付的登报费用、律师费等。(3)乙方违反本协议的,应承担甲方因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而支出的律师费、差旅费、公证费、鉴定费、诉讼费等费用。《和解协议》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万元,剩余4万元至今未付。
  另查明:2019年1月28日,被告向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向其双倍返还已支付款项,共计2万元。西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9)赣0103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部分内容如下:“本院认为,公民有正当的言论自由权利,对违法行为亦有投诉和举报的权利。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5月10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中约定原告退还被告交易手续费1万元,系双方在纠纷发生后自行达成的协议,和解协议中约定被告不得向原告、金交所、兴业银行及政府部门进行投诉,不得做出有损原告、金交所及兴业银行名誉和形象的不当言论和行为等条款,如果上述主体存在违法行为,那么该部分约定显然剥夺了公民的正当权利,应属无效。且根据上海市金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原告在从事咨询服务中确实存在虚假宣传行为,被告在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国家机关提出申诉,也有权发表不损害国家、社会、集体利益及其他公民合法自由和权利的言论。不能因为被告或其配偶发表了正常言论,而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补偿款。故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根据《和解协议》约定向原告双倍返还已支付款项,共计2万元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判决内容中的原告即为本案被告,被告即为本案原告。
  以上事实,由《和解协议》、(2019)赣0103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丈夫邬文强在网络平台上发表的言论及向相关部门进行的投诉,是否违反了《和解协议》的约定,构成被告拒付剩余补助款的依据。本院认为,(2019)赣0103民初12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和解协议》中关于原告不得向被告、金交所、兴业银行及政府部门进行投诉,不得作出有损被告、金交所及兴业银行名誉和形象的不当言论和行为等约定,因剥夺了原告正当言论自由的权利及投诉、举报的权利,该部分约定无效,故原告丈夫邬文强在网络平台上发表的言论及向相关部门进行的投诉,不能构成被告拒付剩余补助款的依据。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和解协议》中除上述相关条款以外的约定仍然有效,被告应当根据《和解协议》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补助款,但剩余4万元被告至今未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和解协议》并未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律师费、差旅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正乾方(上海)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华英4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华英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负担625元,被告负担40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日缴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华

书记员:陆园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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