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单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告:温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原告:温浩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法定代理人:朱单单,基本情况同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津朝,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宝丰县。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建设路与许南路交叉口向北400米路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3562456923Y。法定代表人:杨保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娟娟,河南坤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湛河区诚朴路南段路东(彩虹桥南20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00678085044X。代表人:石卫东,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博,河南杰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宁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阳县。该公司法律顾问。
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朱单单医疗费37054.32元、误工费18300元、护理费13282.2元、营养费2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125271.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562.68元、被赡养人生活费8887.55元,共计268128.55元;赔偿原告温某某医疗费6829.5元、误工费15558.66元、护理费11133.72元、营养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40981.88元;赔偿原告温浩瀚医疗费4566.1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4326.1元。三原告诉求共计323436.53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07月04日9时42分许,温许伟驾驶豫D-×××××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宝丰县龙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站前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龙兴南路自北向南由温某某驾驶的登冠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朱单单、温浩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温许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单单、温某某、温浩瀚无责任。豫D-×××××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三原告主张其所诉损失未获得赔偿,提起本案诉讼。刘某平辩称,事故属实,愿意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故三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事故发生后,垫付32368元。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三责险内赔偿。因本案涉及多名伤者,请法院注意交强险限额的分配。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公司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朱单单提交的宝丰县管氏金水桶保健养生会所工作证明,已经本院核实,可以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2.朱单单提交的0028470号及2606162号门诊收费票据,证据形式不合法;洛阳国医堂药业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两张,未注明具体的医药名称与本次事故相关联,故以上证据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案件事实如下:2017年07月04日9时42分许,温许伟驾驶豫D-×××××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沿宝丰县龙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站前路交叉口右转弯时,与沿龙兴南路自北向南由温某某驾驶的登冠牌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温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朱单单、温浩瀚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温许伟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单单、温某某、温浩瀚无责任。朱单单于事故当天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肩胛骨骨折:右肩胛骨喙突及肩峰骨折;2.右肱骨头撕脱骨折;3.右耳廓断离伤;4.右侧多发肋骨骨折;5.全身多发皮肤挫擦伤;6.头外伤:轻微脑震荡。诊断证明书备注: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陪护2人,其余陪护1人,出院后巩固治疗,建议休息6个月(包括治疗3个月)。朱单单于2017年10月13日09时办理出院手续,该院住院治疗101天,支付医疗费24204.23元。出院医嘱:1.巩固治疗,休息6个月;2.耳部外形欠佳建议继续治疗;3.多发擦伤瘢痕建议继续治疗;4.院外加强右肩关节锻炼,必要时康复治疗;5.如有不适,随时就诊。2017年07月04日,朱单单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支付门诊费1285.04元。2017年09月26日,朱单单在平顶上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计799元。2017年11月7日、2017年12月07日朱单单在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支付门诊费计1162.96元。2017年08月01日、2017年10月10日、2017年12月23日朱单单在国控大药房支付计2210元。2017年07月18日朱单单在平顶山市帅康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计1850元(肩外展支具)。温某某、温浩瀚于事故当天亦被送往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温某某伤情被诊断为:1.右前臂皮肤搓擦伤;2.右肘关节后侧血肿形成;3.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诊断证明书备注:住院期间陪护1人,院外休息1个月。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如有不适及时随诊。温某某于2017年09月20日办理出院手续,病历显示温某某在该院住院治疗78天,支付医疗费6463.52元。2017年07月04日,温某某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支付门诊费33元。2017年07月16日温某某在国控大药房支付300元。温浩瀚伤情被诊断为:1.头外伤:头皮下血肿头皮擦伤;2.左耳擦伤;3.左面部皮肤擦伤。诊断证明书备注: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医嘱:1.继续巩固治疗;2.如瘢痕增生严重需专科治疗;3.头皮伤影响美观建议专科治疗。温浩瀚于2017年08月09日办理出院手续,该院住院治疗36天,支付医疗费3933.1元。2017年07月04日,温浩瀚在平顶山市第二人民医院宝丰分院支付门诊费633元。温某某、温浩瀚住院期间均由一人陪护。经本院委托,2018年01月03日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5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朱单单损伤致残程度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豫D-×××××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刘某平,登记所有人为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及不及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10月12日至2017年10月11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平给原告垫付32368元。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858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3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朱单单母亲李玉梅生于1955年8月,朱单单兄妹4人。朱单单长子温浩男生于2007年6月,朱单单次子温浩瀚生于2014年9月,朱单单长女温依晨生于2010年9月。事故前朱单单在宝丰县管氏金水桶保健养生会所务工一年以上,月工资1500元。
原告朱单单、温某某、温浩瀚诉被告刘某平、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2月0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03月21日、2018年0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单单、温某某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津朝,被告刘某平,被告平顶山市中天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娟娟,被告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宁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在过错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此,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应当在豫D-×××××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本案直接赔偿责任。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朱单单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29661.23元,误工费8900元(1500元/月×178天,计算至定残日前一日,计178天),护理费12150.25元(33857元/年×2人×30天+33857元/年×1人×7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50元(101天×50元/天),营养费1010元(101天×10元/天),残疾赔偿金119825.2元(27233元/年×20年×22%),被抚养人生活费40716.51元【温浩男7656.56元(8587元/年×8年÷2人×22%),温浩瀚14168.55元(8587元/年×15年÷2人×22%),温依晨10390.27元(8587元/年×11年÷2人×22%),李玉梅8501.13元(8587元/年×18年÷4人×22%)】,交通费酌定为1000元,辅助器具费1850元。根据本案实际,朱单单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应以13000元为宜。上述合计233163.19元(其中医疗费用35721.23元)。温某某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6793.52元,误工费5818.8元(27233元/年×78天),护理费2782.5元(33857元/年×1人×30天,根据温某某的伤情及病历记载情况,实际住院天数以30日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0天×50元/天),营养费300元(30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合计17394.82元(其中医疗费用8593.52元)。温浩瀚的各项损失应计数额为:医疗费4566.1元,护理费3339元(33857元/年×1人×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6天×50元/天),营养费360元(36天×10元/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合计10265.1元(其中医疗费用6726.1元)。综上,三原告的的损失计260823.11元,应由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在豫D-×××××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所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140823.11元(260823.11元-120000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平给三原告垫付的32368元,人寿财险平顶山公司还应赔付228455.11元(260823.11元-32368元)。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付朱单单、温某某、温浩瀚228455.11元(已扣除被告刘某平给三原告垫付的32368元);二、驳回朱单单、温某某、温浩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2元,由三原告负担1152元,由被告刘某平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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