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朱树田
黄永斌(容城县恒远法律服务所)
陈某某
陈山根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韩云峰(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朱树田,农民。
委托代理人黄永斌,容城县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山根,农民。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2楼。
负责人赵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云峰、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朱树田、黄永斌、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陈山根、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医疗费有医疗票据为52030.6元,二次手术费有鉴定结论为10000元。误工费自2015年2月22日事发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7月13日总计141天。原告朱某某系保定星光鸿鹄汽车灯具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结合其三个月的工资情况为3248元,误工费应为15265.6元(3248÷30×141)。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姐姐朱红彩护理,朱红彩系农民。原告住院18天,经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90天,原告主张75天,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共为93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的参考数据,其护理费为2595.3元(10186÷365×9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原告伤残为十级,1997年生,系农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的参考数据,应赔偿20年,赔偿系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20×10%)。原告营养费有治疗单位意见,考虑原告病情实际需要酌定为2000元。原告因此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其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等因素以3000元为宜。车损为1200元,交通费为1614元。伤残鉴定费2258.8元,车损估价费200元。综上医疗费52030.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5265.6元、护理费25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614元、鉴定费2258.8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200元、估价费200元合计为112336.3元。施救费原告没有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朱红哲,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为3000元。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共51046.9元(7000+20372+15265.6+2595.3+1614+3000+1200)。剩余部分医疗费45030.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258.8元、估价费200元由被告陈某某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计算并扣除已经给付原告的2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2902.58元((45030.6+10000+1800+2000+2258.8+200)×70%-2000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一)项,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10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为2290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649元,原告朱某某承担4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其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合理损失应得到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应列入赔偿范围。医疗费有医疗票据为52030.6元,二次手术费有鉴定结论为10000元。误工费自2015年2月22日事发至定残日前一天2015年7月13日总计141天。原告朱某某系保定星光鸿鹄汽车灯具有限公司职工。月收入结合其三个月的工资情况为3248元,误工费应为15265.6元(3248÷30×141)。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住院期间由原告姐姐朱红彩护理,朱红彩系农民。原告住院18天,经鉴定出院后护理期限为60-90天,原告主张75天,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共为93天,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的参考数据,其护理费为2595.3元(10186÷365×9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8天,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100元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原告伤残为十级,1997年生,系农民,参照河北省2015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10186元的参考数据,应赔偿20年,赔偿系数为10%,其残疾赔偿金为20372元(10186×20×10%)。原告营养费有治疗单位意见,考虑原告病情实际需要酌定为2000元。原告因此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考虑其伤残程度及过错程度等因素以3000元为宜。车损为1200元,交通费为1614元。伤残鉴定费2258.8元,车损估价费200元。综上医疗费52030.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误工费15265.6元、护理费259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交通费1614元、鉴定费2258.8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1200元、估价费200元合计为112336.3元。施救费原告没有提交正式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交通事故还有另一伤者朱红哲,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预留相应份额为3000元。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损失共51046.9元(7000+20372+15265.6+2595.3+1614+3000+1200)。剩余部分医疗费45030.6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2258.8元、估价费200元由被告陈某某按照责任划分进行计算并扣除已经给付原告的200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2902.58元((45030.6+10000+1800+2000+2258.8+200)×70%-20000)。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八条 第一款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一款 (一)项,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5104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为22902.5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被告陈某某承担1649元,原告朱某某承担401元。
审判长:路立军
审判员:王丽红
审判员:王红艳
书记员:牛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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