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卫东,男,196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
法定代表人:胡培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律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本源,上海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朱卫东因与被申请人上海中福置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福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2民终2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卫东申请再审称:(一)其提供的关于中福公司办理首次登记的情况报告作为新证据,与一审中提供的两份证据,即中福公司将系争房屋所在小区的住宅部分抵押给银行,以及中福公司与案外人2015年签订的预售合同中约定大产证办理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可以相互印证,均表明中福公司是故意违约。根据相关司法解释,逾期办理小产证的违约金按照央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亦即在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根据查询的生效裁判文书可见上海法院的审判实践也是按此标准计算。本案的违约金却被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一,没有依据。(二)中福公司勾结小区物业作伪证,一审法院去居委了解的情况也非事实,不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三)朱卫东向一、二审法院均递交了申请法院调查取证的申请书,要求调查中福公司故意违约的证据和事实,均被拒绝。(四)小产证上载明的登记日2017年12月26日就是申办日期,一、二审法院推定申办日期比登记日提前1个月,缺乏依据。根据黄环保许管[2017]87号《关于中福花苑(二期)商品住宅项目验收的审批意见》,证明住宅验收通过时间为2017年12月6日,故一、二审法院认定2017年8月22日可办小产证以及2017年11月26日作为小产证申办日,属事实认定错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福公司提交意见称,逾期办证的原因系黄浦区规划局和房地局对于涉案房屋登记中阳台面积测量的口径存在差异所致。同类案件有多个,事实基本相同,法院依据相同的违约金计算标准确认了逾期办证违约金,绝大多数当事人认可判决内容,并不存在朱卫东所述“伪证”、“枉法裁判”等情况,其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朱卫东与中福公司所签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根据合同的约定以及双方的实际履行,在2015年10月28日前双方应向黄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办理价格申报、过户申请手续、申领该房屋的房地产权证(小产证)。但在交易过程中,因中福公司自身原因,于2017年7月28日方取得《不动产权证书》(大产证),使得系争房屋产权于2017年12月26日才登记于朱卫东名下,中福公司已构成逾期办证的违约。鉴于合同中对此未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朱卫东按照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要求中福公司承担违约金,具有法律依据。由于双方约定的是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办小产证的时间,考虑到申办小产证至取得产权登记亦有一段办证时间,而朱卫东和中福公司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申办小产证的确切日期,一审法院以朱卫东获得产权登记的日期前一个月作为双方申办的日期,即认定逾期办证的期间为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11月26日,并无不当。朱卫东要求自2015年10月31日起算违约金,一、二审法院已予照准。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是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中福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一审法院考虑到双方逾期办证期间属于房价上涨期间,且朱卫东并未提供实际损失的证据,酌情确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万分之一,二审法院亦予维持,尚无不妥。朱卫东主张中福公司系恶意违约,法院不应调整违约金,缺乏依据。故朱卫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朱卫东的再审申请。
审判员:赵 超
书记员:丁晓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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