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卫东,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平,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蔚,女,196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上海市松江区。
原告朱卫东与被告张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9,544.58元;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49,544.5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11日,被告通过合盘公司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协议,被告以进货为由向陈某某借款96,100元,约定还款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还款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共计12期,每期归还8,673.82元。双方还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照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后陈某某于2015年1月19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张蔚8万元,另有16,1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后被告仅归还30,455.42元。2018年5月10日,案外人陈某某与原告朱卫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其对被告所享有债权转让给原告朱卫东,并于次日即以邮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函。现原告朱卫东认可本案借款本金以陈某某实际转账金额为准,且自愿放弃对借款期间内利息的主张,被告的还款均作为归还借款本金,确认本案剩余借款本金为49,544.58元,并要求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协议;2、还款提醒函;3、被告签字确认的收据;4、银行转账凭证;5、债权转让通知函及快递单。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1日,案外人陈某某与被告张蔚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以进货为由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96,100元,还款期限自2015年1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10日止,还款按照等额本息方式,共计12期,每期偿还数额为8,673.82元,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和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照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另被告出具收据,内容为“本人张蔚确认收到陈某某借给本人的款项96,100元。其中8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16,1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15年1月19日,陈某某转账给被告张蔚8万元。
另查明,2018年5月10日,案外人陈某某与原告朱卫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朱卫东。次日陈某某即以邮寄方式向两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的《债权转让协议》亦合法有效,陈某某作为原债权人已履行向债务人通知的义务,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现原告朱卫东认可本案借款本金以陈某某实际转账金额为准,且自愿放弃对借款期间内利息的主张。原告现自认被告已归还的钱款均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计算本案剩余借款本金为49,544.58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借款逾期利息,被告与陈某某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但按照双方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朱卫东主动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法不悖,应予支持。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张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卫东借款本金人民币49,544.58元;
二、被告张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卫东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49,544.5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12月1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38.6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张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大勇
书记员:黄琴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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