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卫东,男,1967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平平,上海聚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汶原,男,1985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朱卫东与被告李汶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东的委托代理人张平平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汶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卫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1,708.65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81,708.6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31日,被告通过合盘公司与案外人陈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协议,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某某借款243,860元,约定还款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还款按照等额本息的方式,共计12期,每期归还21,666.67元。双方还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违约金和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照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后陈某某于2014年1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被告李汶原20万元,另有43,86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后被告仅归还118,291.35元。2018年5月10日,案外人陈某某与原告朱卫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其对被告所享有债权转让给原告朱卫东,并于次日即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函。现原告朱卫东认可本案借款本金以陈某某实际转账金额为准,且自愿放弃对借款期间内利息的主张,被告的还款均作为归还借款本金,确认本案剩余借款本金为81,708.65元,并要求以剩余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计算逾期利息。因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个人借款协议;2、还款提醒函;3、被告签字确认的收据;4、银行转账凭证;5、债权转让通知函及快递单。
被告李汶原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7日,案外人陈某某与被告李汶原签订个人借款协议,约定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43,860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1月30日起至2014年12月30日止,还款按照等额本息方式,共计12期,每期偿还数额为21,666.67元,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违约金和罚息,逾期违约金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每月单独计算,罚息每日按照当月直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计算,每月单独计算。另被告李汶原出具收据,内容为“本人李汶原于2014年1月8日收到陈某某借给本人的款项243,860元。其中20万元以转账方式支付,43,86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2014年1月13日,陈某某转账给被告李汶原20万元。
另查明,2018年5月10日,案外人陈某某与原告朱卫东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其对被告所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朱卫东。次日陈某某即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送达债权转让通知函。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与案外人陈某某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案外人陈某某的《债权转让协议》亦合法有效,陈某某作为原债权人已履行向债务人通知的义务,债务人应向债权受让人履行还款义务。关于本案借款本金,现原告朱卫东认可本案借款本金以陈某某实际转账金额为准,且自愿放弃对借款期间内利息的主张。原告现自认被告已归还的118,291.35元均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计算本案剩余借款本金为81,708.65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关于借款逾期利息,被告与陈某某在借款协议中约定,若被告逾期还款,应支付原告逾期违约金和罚息,但按照双方约定计算逾期利息,显然已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朱卫东主动调整为按照月利率2%计算,于法不悖,应予支持。现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李汶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汶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卫东借款本金人民币81,708.65元;
二、被告李汶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卫东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81,708.65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31日起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2.7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李汶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济平
书记员:黄琴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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