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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卫兴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卫兴,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环城新村XXX号XXX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上海国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静,女,汉族,1981年9月5日出生,住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晖,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展未,女。
  原告朱卫兴与被告冯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茜茜、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冬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静、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卫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其产生的医疗费63,44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4,910元、误工费58,137.10元、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800元、辅助器具1,115元、车损6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交通费500元、律师费5,000元,要求判令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有责及无责限额内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部分由被告冯静承担80%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4月16日13时56分许,被告冯静驾驶牌号为沪A0XXXX车辆行驶,过程中与案外人驾驶的牌号为沪C6XXXX车辆及原告驾驶的电瓶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沪A0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沪C6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冯静应诉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时,其与原告的电瓶车发生碰撞后,原告的电瓶车又弹到沪C6XXXX车辆的左侧驾驶门。
  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附加险,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是本案应先由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若法院核实其承保车辆与原告发生碰撞,同意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与其他责任方分摊赔付,若未发生碰撞,则不承担赔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16日13时56分许,被告冯静驾驶牌号为沪A0XXXX车辆行驶,因途经人行横道未减速,与未下车推行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又与牌号为沪C6XXXX的车辆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车损、人伤。松江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沪C6XXXX车辆的驾驶员在本起事故中无责。
  沪A0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500,000元。事发时均在保险期间内。沪C6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无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治疗,并产生医疗费63,105.6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40元)。
  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2018年8月24日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医疗进行鉴定,同年9月7日,该中心出具复医[2018]残鉴字第173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朱卫兴因交通事故致右髂骨、髋臼、耻骨下支骨折,遗留右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右胫腓骨下段骨折,遗留右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予以伤后休息至评残前一日、营养60天、护理60天;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30天、营养15天、护理15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800元。
  原告系上海帅展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机械设备、五金交电批发零售、五金制品加工,原告同时为上海市松江区中山街道展卫五金加工店的经营者,该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为五金加工,且与多家公司签订有零件来料代加工合同。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费用明细、发票、户口本、营业执照、情况说明、来料加工合同、完税证明、银行流水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沪A0XXXX车辆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沪C6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分别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不足部分,因被告冯静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80%赔偿责任。因沪A0XXXX车辆同时在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冯静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和相应数额的认定:
  对于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现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定残时未满六十周岁,故其按本市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2,596元计算二十年并无不当,同时,结合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XXX伤残,其赔偿系数应为12%。据此,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购买拐杖、翻身垫、护理床的费用,根据原告的伤情,购买拐杖作为其辅助器具属于合理费用,故对于因此产生的180元本院予以确认。翻身垫产生的80元、护理床产生的855元,合计935元,属于住院用品费,根据原告的伤情亦为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确定。根据鉴定报告,原告的护理期为75天(含二期),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护理费,虽有发票为证,但根据该票据,本院难以确定其护理天数及标准,故不予采信。本院结合原告的伤势,酌情按照每天40元计算,确认护理费为3,000元。
  对于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从事五金加工行业,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参照本市上一年度加工制造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68,753元/年计算,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休息期,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74天(含二期),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32,775.40元。
  对于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院结合原告的治疗情况的合理需要,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对于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原告因治疗而产生的医疗费63,105.65元(已扣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340元)。
  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其住院的天数17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主张3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营养费,是对受害人给予适当的营养,在一定程度上可以配合临床,促进受害人尽快康复,但营养费的给予标准应视受害人的伤势而定。根据鉴定报告,本院酌情确认原告的营养期为75天(含二期),本院结合原告伤势,酌情按照每天30元计算,确认营养费为2,250元。
  对于车损费,根据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确有损坏,本院结合本案实际,酌情确定300元。
  对于衣物损失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确认为100元。
  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这不仅给其身体带来了不良后果,而且势必给其精神造成一定痛苦。因此,本院根据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所造成的后果及被告的经济能力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鉴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可以证明原告实际产生鉴定费2,800元,该费用是原告确定其伤残程度及三期费用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对于律师费,本院认为原告方聘请律师代为诉讼合乎情理,由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属于原告因遭受本次交通事故的侵害而带来的财产利益上的损失,原告理应获得相应的损失赔偿,但其数额不能超过加害人应当预见的范围。本院根据本案实际,酌情确定律师费为3,000元。
  三、关于被告赔付金额确定:
  本次事故中,原告实际发生了残疾赔偿金150,230.4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800元、误工费32,775.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80元,合计191,185.8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11,000元,其余70,185.8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计56,148.64元;本案原告实际发生的医药费63,105.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250元,合计65,695.6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1,000元,其余54,695.65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80%计43,756.52元;原告实际发生的车损费3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合计4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20/21计380.95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承担1/21计19.05元。原告产生的鉴定费2,800元,由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80%计2,240元。综上,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120,380.95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偿付原告12,019.05元,被告太平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偿付原告102,145.16元。
  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之外的其他费用即律师费3,000元、住院用品费935元的80%计748元,合计3,748元,由被告冯静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卫兴120,380.95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卫兴12,019.05元;
  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卫兴102,145.16元;
  四、被告冯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卫兴3,748元。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37元,减半收取计2,618.50元,由原告朱卫兴负担181.50元(已付),由被告冯静负担2,43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奕麟

书记员:孙绮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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