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卫国,男,1952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上海明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兴君(第一被告),男,1969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
被告:上海汉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
负责人:郁夏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男。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三被告),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银城中路XXX号XXX-XXX室。
负责人:汪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男。
原告朱卫国诉被告郑兴君、被告上海汉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姚远、被告郑兴君、被告上海汉文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77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87,7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8,838元、交通费500元、医疗器具费500元、衣物损500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费6,000元、车损费50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剩余部分由第一、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全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26日,第一被告驾驶第二被告名下车牌号为沪GYXXXX小型轿车行驶至上海市青浦区京华路、振京路时,适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车损。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具体由法院判决。车子是向第二被告租赁的,双方签订合同的,车子买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我承担。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子是我们公司租给第一被告的,有合同的,车子买了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赔部分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由第一被告承担。
第三被告辩称,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购买保险,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医疗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60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误工费认可2,300元每个月,护理费3,600元、医疗器具费认可,交通费、衣物损、车损各认可300元。鉴定费和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范围。残疾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重新鉴定后确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受伤后经治疗,花费医疗费6,771.64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扬欣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鉴定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卫国构成XXX伤残,酌情伤后可予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90日等。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1,950元。诉讼过程中,第三被告对原告上述的鉴定等级持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同意,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对原告的上述伤残等级进行鉴定,于2018年8月29日,该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卫国构成XXX残疾,第二被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3,30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车辆沪GYXXXX小型轿车登记在第二被告名下,由第一被告于2017年6月30日与第二被告鉴定租赁协议取得使用。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三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三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第二被告对本起事故无过错,故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各种情况酌情确定,营养费确定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律师代理费调整为4,000元;原告提供了部分证据,主张误工费每月3,000元计算,鉴于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提供的证据不足,本院酌情以每月2,420元计算给付。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药费6,771.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838元、误工费12,100元、残疾赔偿金93,8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医疗器具费5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300元,车损5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132,113.64元,属于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的金额为119,531.64元,剩余金额12,582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卫国119,531.64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
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卫国12,582元;
三、被告郑兴君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卫国律师代理费4,000元;
四、原告其余之诉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70.50元,减半收取计2,935.25元,由原告朱卫国负担1,424.12元,被告郑兴君负担1,511.13元;重新鉴定费3,300元,由原告朱卫国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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