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卫忠,男,194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金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郑兴东,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岗,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煜欣,职员。
原告朱卫忠与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亮,被告市一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医疗损害的侵权赔偿责任,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5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2日,原告因左眼前黑影伴视力下降被被告收治入院,因发生医源性感染,致原告术后发生左眼无光感、失明的严重后果。现原告认为,系因医方的诊疗过程严重违反操作常规、未做好防感染措施致发生院内感染,应由被告承担原告左眼失明的全部过错责任。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医方对患者的诊断明确、手术有指征,符合诊疗规范;认可两次医疗损害所作的鉴定意见结论。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患XXX疾病10年,服用药物控制可。2017年7月12日,原告因左眼前黑影伴视力下降5天余入住被告处。经专科检查为左眼视力0.3、外眼未见明显异常、结膜无充血;角膜明、前房清、瞳孔圆、药物性散大、虹膜纹理清、晶体混浊、玻璃体腔内色素性混浊、视盘界清,C/D(杯盘比)0.3、上方、颞侧视网膜隆起,累及黄斑区,颞上方可及变性区,见1PD(视盘直径)马蹄孔及1/4小圆孔,NCT(非接触眼压测量)10.2mmHg。经B超提示左眼RD(视网膜脱落)。初步诊断为左眼网膜脱离、左眼白内障、XXX疾病。2017年7月13日,查空腹血糖8.7mmo1/L。2017年7月14日,行左眼玻璃体后段切割术+玻璃体气液交换+白内障超声乳化吸出+人工晶体植入术。术中见晶体混浊,玻璃体腔内色素性混浊,视盘界清,C/D0.3,颞侧视网膜隆起,累及黄斑区,颞上方可及变性区,见一马蹄孔及一圆孔。经检查视力HM/眼前(眼前可见手动),眼压Tn(眼压正常)。术中诊断为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白内障。
2017年7月15日8时54分,原告诉左眼胀。经查体术眼为视力HM/10cm,球结膜充血,角膜水肿,KP(-),前房Tyn(+),瞳孔药物性散大,虹膜纹理清,人工晶体在位,玻璃体轻混,气下视网膜平伏,NCT30mmHg。经予美多丽、典必殊抗感染,20%甘露醇静脉滴注降眼压,邦亭1U止血等治疗。当日13时03分,原告诉左眼胀无缓解。经查体术眼为视力HM/10cm,球结膜充血,角膜水肿,前房Tyn(+),前房鼻侧少量积脓,液平约1.5mm,瞳孔药物性散大,虹膜纹理清,人工晶体在位,隐约见玻璃体腔内混浊,眼底不清,指压Tn。考虑左眼细菌性眼内炎可能性大,急诊行左眼玻璃体穿刺抽液术+玻璃体腔内注药(万古霉素、头孢他啶)术,并全身给予万古霉素、头孢他啶、地塞米松等抗感染治疗。查血糖15.8mmol/L,内分泌科会诊予诺和平控制血糖。2017年7月16日,查空腹血糖9.4mmol/L,内分泌科会诊予调整胰岛素剂量。多科会诊后与原告及家属沟通,急诊行左眼人工晶体取出+玻璃体切除+气液交换+硅油注入术,术中取出前房脓液及人工晶体进行培养。术中诊断为左眼眼内炎,左眼玻璃体切除术后,左眼人工晶体眼。2017年7月17日,原告否认眼痛,查体为视力光感,角膜上皮、基质水肿,KP(+),Tyn(+),眼底窥不入,指压Tn。血培养为革兰氏阳性球菌(+),继续原方案抗感染等治疗。2017年7月18日,原告的血培养报告为停乳链球菌(+),外院会诊后,停用万古霉素、地塞米松及头孢他啶,改用头孢曲松、氧氟沙星全身治疗。此后多次血培养无细菌、真菌生长,维持全身和眼局部的抗感染治疗。2017年7月28日,原告一般情况好,自诉左眼无光感,无眼痛等不适。经查体术眼为视力无光感,角膜上皮中央剥脱,角膜水肿,较前好转,KP(+),前旁Tyn(+),眼底窥不入,指压Tn。停用全身抗生素,继续眼部用药。2017年8月9日,血培养培养五天无需氧菌、厌氧菌生长。2017年8月14日,术眼查体为视力无光感,角膜上皮中央小片剥脱,约4mm*5mm,KP(-),前房Tyn(-),晶体缺如,眼底隐约见视盘边界,NCT8mmHg。予出院。出院诊断为左眼眼内炎、左眼硅油眼、XXX疾病、左眼无晶状体眼。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22元、预交医疗费10,000元。
另,2018年11月19日,上海市普陀区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对本案朱卫忠与市一医院医疗争议进行了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该鉴定分析说明如下:患者因“视网膜脱离、左眼白内障、XXX疾病”,由医方收治住院,2017年7月14日行“左眼玻璃体后段切割术+气液交换+白内障超声乳化吸出+人工晶体植入术”。7月15日患者术眼感染,给予相关手术、药物治疗,8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左眼眼内炎、左眼硅油眼、XXX疾病、左眼无晶状体。目前患者术眼无光感。根据送鉴材料,现场询问,专家组分析认为:1.医方初步诊断正确。患者因“左眼前黑影伴视力下降5天余”,由医方收治住院。专科检查提示晶体混浊,玻璃体腔内色素性混浊,上方、颞侧视网膜隆起,累及黄斑区,颞上方可及变性区,见1PD马蹄孔及1/4小圆孔,B超提示左眼视网膜脱落。另据病史记载,患者XXX疾病10年,服用药物控制可。根据主诉、查体、辅助检查和既往史,医方对患者“左眼视网膜脱离、左眼白内障、XXX疾病”的诊断正确。2.患者左眼视网膜脱离、白内障的诊断明确,检查未发现手术禁忌情况,具备“左眼玻璃体后段切割术+气液交换+白内障超声乳化吸出+人工晶体植入术”的手术指征,手术治疗符合临床规范。3.据病史记载,医方手术的各项操作均符合常规,患者术后发生感染性眼内炎,属于不能防范的事件,其发生可能与患者基础疾病(如XXX疾病易发感染)有关。发现眼内感染的并发症后,医方诊治处理及时得当,符合医疗常规。4.医方在诊疗过程中存在缺陷:在整个医疗过程中,医方对患方在告知沟通方面不充分,病史材料中虽有患者签字在案的知情同意书,但经现场向医患双方询问后发现,医方告知不够详细,未做到医患间有效沟通。该过错与患者左眼眼内炎的情况不存在因果关系。5.本例患者XXX疾病史明确,经询问,目前使用胰岛素控制血糖。XXX疾病患者,免疫力低下,极易出现感染并发症,围手术期发生细菌感染的风险明显高于正常人群,故患者接受眼科手术发生眼内感染并发症,进而失明,与患者自身体质因素有密切关系。鉴定意见如下: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市一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对患方告知不充分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目前左眼无光感、失明的人身损害结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后,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对上述鉴定意见,原告表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未表示异议。
2019年5月20日,上海市医学会接受本院委托,对本案朱卫忠与市一医院医疗争议进行了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该鉴定分析说明如下:2017年7月12日患者因左眼视网膜脱离入住医方,7月14日行左眼玻璃体后段切割术+玻璃体气液交换+白内障超声乳化吸出+人工晶体植入术,术后患者出现左眼眼内炎,予抗感染治疗、急诊手术等治疗,8月14日出院。现左眼无光感。根据送鉴资料、陈述、答辩,专家组分析认为:1.2017年7月12日患者因左眼前黑影伴视力下降5天余入住医方,根据专科检查(左眼视力0.3,晶体混浊,玻璃体腔内色素性混浊,上方、颞侧视网膜隆起,累及黄斑区,颞上方可及变性区,见一马蹄孔及一圆孔等),眼B超(左眼视网膜脱落),医方诊断“左眼网膜脱离、左眼白内障等”,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方案合理。7月13日空腹血糖8.7mmol/L(9mmol/L以下),无手术禁忌症,行视网膜复位术时联合白内障手术,术式选择正确。2.术前医方给予抗菌素滴眼液等预防感染,术后患者出现眼内炎症状,医方诊断及时,并给予眼内抗感染治疗、根据培养结果调整抗生素使用、急诊手术等处理,医方围手术期处理符合诊疗常规。3.患者眼内玻璃体液和血培养报告提示停乳链球菌阳性,该病菌为人体可存在的条件致病菌(在人体某些部位不致病,在其他部位可致病),是术后眼内炎的常见病菌之一。4.眼内炎的发生是眼内手术难以完全避免、防范的并发症,预后差。XXX疾病是眼内炎最主要的易感因素,患者XXX疾病史十年,免疫力低下,易出现感染情况。5.医方术前告知不全,沟通不足;病史记录不详细(如专科检查记录不全等),但与患者现左眼无光感无因果关系。鉴定意见如下:1.本例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2.市一医院在医疗活动中存在告知不全,病史记录欠规范的医疗过错,但与患者朱卫忠左眼无光感的人身损害结果无因果关系。后,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
上述本院认定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记录和医疗费发票等,被告提供的住院病案等,上海市普陀区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上海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等及当事人陈述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医疗活动具有高度专业性,医疗科学属于生命科学领域,具有相当复杂性并同时具有一定的风险性,故对于一起医疗争议是否构成医疗损害或存在医疗过错,尚有赖于具有专业知识、经验、技能的专家作出鉴定。现上海市普陀区医学会、上海市医学会组织有关专家综合原、被告的陈述及相关病历材料对本案原告朱卫忠和被告市一医院医疗争议分别作出两次医疗损害鉴定,均确定为不属于对患者人身的医疗损害。综合两次鉴定书内容分析,虽所得出鉴定意见略有不同,但其分析说明基本相似,相较之下上海市医学会的分析说明及其鉴定意见更为缜密和合理,在无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之证据的情况下,应具有证明力,故本院以此作为本案定责的依据。上海市医学会的分析说明和鉴定意见对原告术后出现的左眼无光感与被告所行的诊疗行为是否存有因果关系进行分析。上海市医学会的分析说明,首先认为,被告根据原告病情,所行的诊断“左眼网膜脱离、左眼白内障等”手术指征明确、手术方案合理、无手术禁忌症、所行视网膜复位术时联合白内障手术的术式选择正确;还认为,被告围手术期处理符合诊疗常规,包括术前给予抗菌素滴眼液等预防感染,以及术后及时根据出现的眼内炎症状给予眼内抗感染治疗、根据培养结果调整抗生素使用、急诊手术等处理。上海市医学会的分析意见另认为,原告术后的眼内玻璃体液和血培养报告提示停乳链球菌阳性,而该病菌为人体可存在的条件致病菌(在人体某些部位不致病,在其他部位可致病),是术后眼内炎的常见病菌之一;还认为,眼内炎的发生是眼内手术难以完全避免、防范的并发症,预后差,而XXX疾病是眼内炎最主要的易感因素,原告罹患XXX疾病史十年,免疫力低下,易出现感染情况;故认为原告接受眼科手术发生眼内感染并发症、进而失明,与其自身体质因素等有密切关系;并据此作出不属于对原告人身医疗损害的鉴定意见,说明专家已充分注意到原告术后出现的左眼无光感损害后果与被告的医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鉴于被告存有的术前告知不全,沟通不足和病史记录不详细(如专科检查记录不全等)等不足,由本院参照原因力比例和过错大小,酌定被告赔偿损失费12,000元。至于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因根据医学会作出的不构成人身的医疗损害、且医疗过错与原告的人身损害结果并无因果关系的鉴定意见,故本院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赔偿原告朱卫忠损失费12,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卫忠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朱卫忠负担798元,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252元;鉴定费7,000元,由被告上海市第一人民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 樱
书记员:杨丽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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