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卫英与陆建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朱卫英,女,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上海陈建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陆建忠,男,1962年9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朱卫英与被告陆建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被告陆建忠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陆建忠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后本院将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0月18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卫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锋、被告陆建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卫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办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9日,原、被告就系争房屋签订1份买卖合同,房屋总价人民币95万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支付被告购房定金2万元。后原告又陆续支付给被告房款64万元、19万元,合计原告已支付房款85万元,剩余尾款10万元于房屋过户之日支付。2015年2月12日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装修并入住至今。现系争房屋已满足过户条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被告一直推诿搪塞,故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陆建忠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双倍的违约责任,被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愿意双倍赔偿原告违约金。
  被告陆建忠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解除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反诉被告支付三年(2015年5月至2018年4月)租金4.5万元;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9日,反诉原、被告签订系争房屋的买卖居间合同,房屋总价人民币95万元。签订合同当日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购房定金2万元。后反诉被告又陆续支付给反诉原告房款64万元、19万元,剩余尾款10万元于房屋过户之日支付。2015年2月12日反诉原告将系争房屋租借给反诉被告居住至今。根据房屋买卖居间合同第四条第三点约定,双方有一方违约应双倍赔偿对方定金(含已收房款),反诉原告愿意承担违约责任,双倍返还反诉被告170万元。
  反诉被告朱卫英辩称:反诉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自签订时已生效,反诉被告已支付了绝大多数的房款,反诉原告也已将系争房屋交付给反诉被告,不存在租赁之说。反诉原告是明显的违约行为,反诉被告不同意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坚持本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9日,原告(购买方、乙方)与被告(出售方、甲方)及上海家满福房产咨询事务所(居间方、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房,其产权于2015年5月19日被核准登记至被告名下),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95万元,由乙方于2015年2月9日前支付定金2万元,于2015年2月12日前支付购房款64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前支付购房款19万元,于2018年5月1日前支付尾款10万元(以产证过户的时间为准)。合同第四条违约确认和处理约定:“……3.在甲方收到定金和已收房款后,甲方不愿出售此房给乙方属违约,甲方应双倍赔偿乙方的定金(含已收的房款)……”;合同第七条产证办理费用事项、原件证据保管约定:“……2、当政策允许该房产证可上市交易日起,甲方必须在第一时间内给乙方办理过户手续……”合同另对原、被告的其它权利义务作了相关约定。当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同月12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64万元,被告将系争房屋交付原告。同年6月11日,原告支付被告购房款19万元。
  2018年5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诉请如前。
  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系争房屋的限制交易期满日为2018年3月20日。
  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在办理过户手续的同时支付被告购房尾款10万元,由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在案证据,原告已按约履行了支付大部分购房款的义务,而根据《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在作为动迁安置房的系争房屋限制交易期满后及时给原告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现系争房屋的限制交易期已届满,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办理系争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被告在审理中辩解不同意过户而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则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作为守约方的原告有权选择解除合同或继续履行合同。审理中被告主张其有权选择解除合同并愿意按照合同约定双倍赔偿原告已支付的定金及购房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系争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表示愿意在办理过户手续的同时支付被告购房尾款10万元,于法无悖,本院照准。被告反诉要求解除合同及要求原告支付租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陆建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朱卫英办理将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拱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登记至原告朱卫英名下的手续;
  二、原告朱卫英于办理上述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当日支付被告陆建忠购房尾款10万元;
  三、驳回反诉原告陆建忠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3,3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8,300元(原告朱卫英均已预交),由被告陆建忠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反诉原告陆建忠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建红

书记员:王  金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