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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印与北京瑞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瑞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印,女,1977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览,上海震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瑞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负责人:韦平,经理。
  被告:北京瑞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周贵全。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平,男。
  原告朱印诉被告北京瑞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瑞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本案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仁览、被告北京瑞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负责人韦平暨北京瑞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因购买被告产品支付的41,4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父亲通过被告一的广告宣传,分别于2016年6月26日、2016年7月26日、2016年8月10日分别购买被告提供的氨基酸、牛樟菇、木酢贴、樟菇锭几类产品,共计向被告支付41,400元。被告宣传以上产品具备养生祛病、排毒除湿、防癌养肝、提升免疫力的功效。原告父亲购买使用后,发现并无广告宣传的效用,甚至没有起到任何促进身体健康的实际功能,并于2017年9月17日病逝。原告认为,被告一宣传的上述产品,并无实际功效,系假冒伪劣产品,不符合国家对该行业规定的标准。被告将不符合标准的产品出售给原告父亲,构成违约,侵犯了原告父亲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总公司,对被告一因违约给原告父亲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作为其父亲唯一的继承人,为维护其父亲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北京瑞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北京瑞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朱某某购买的货品来自被告公司;二、原告证据中的瑞年国际、瑞年集团均非二被告;三、原告提到的经办人王某某等均非二被告工作人员。被告从未在上海地区进行过保健品销售,在收到诉状以后已经报警,并且在文汇报上发表相关声明。被告保留追究原告侵犯被告名誉权的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印系案外人朱某某的女儿,朱某某离异、父母双亡。
  被告北京瑞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北京瑞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在沪开办的分公司,被告北京瑞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医药生物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技术服务,健康管理咨询(不得从事诊疗活动、心理咨询),一类医疗器械、健身器材、体育用品、电子产品、五金交电、文具用品、食用农产品(不含生猪产品)的销售,房地产信息咨询,房地产经纪,展览展示服务。
  原告为证明朱某某和被告一发生买卖合同关系,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款收据4张,其中1张无有效内容记载,另外3张:第1张内容:客户名称:朱某某,日期:2016年6月26日,商品名称:氨基酸、牛樟菇,价款12,260元,收款人:鲁某,收款单位处加盖“瑞年科技上海分公司现金收讫”章;第2张内容:客户名称:朱某某,日期:2016年7月12日,商品名称:木酢贴,价款3,940元,收款人:鲁某,收款方和开票人等处无其他任何签章;第3张内容:客户名称:朱某某,日期:2016年8月10日,商品名称:樟菇锭,价款25,200元,收款人:鲁某,收款方和开票人等处无其他任何签章。被告认为该组收据并非被告出具。
  证据二、案(事)件接报回执单,证明原告2018年10月22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甘泉路派出所报警,称其父亲朱某某在双山路XXX号购买保健品,后朱某某病逝,期间原告一直和该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联系退款事宜,对方以各种理由推脱,至2018年6月将原告拉黑。被告表示原告报警后,被告也进行了报警,但公安机关尚未立案。
  证据三、产品照片若干、名片2张、会员卡1张,其中案外人杨某某的1张名片记载“瑞年国际”、“瑞年国际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字样,另一种同为杨某某的名片则记载“就爱去国际旅行社”字样,会员卡则记载:“瑞年集团”,“瑞年健康受心家园康健优选超市会员卡”(此处受应为错别字),姓名朱某某。原告的证据3:瑞年集团台湾第2代樟菇锭特惠单、瑞年国际瑞年爱心家园健康礼单各1份。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朱某某系向被告一购买了相关产品。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力均不予认可,被告从未在上海地区销售保健品。
  证据四、宣传手册一组,证明被告对保健品的夸大、虚假宣传,被告表示和被告无关,被告从未销售此类产品。
  证据五、公安机关常住人口摘录信息,证明原告通过公安机关取得案外人王某某、杨某某的身份信息,此二人系双山路XXX号经营点的工作人员。被告表示此二人非被告工作人员,双山路XXX号经营点和被告无任何关系。
  证据六、企业信息,证明本市普陀区甘泉路街道双山路XXX号登记企业是上海市普陀区浩浩水果店,被告认为该处和被告没有任何关系。
  两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1、北京市瑞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公章、发票专用章的样章,证明被告公章和原告举证证据中公章不一致;2、被告一负责人2019年7月8日向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九亭派出所报警,称其公司一直从事房产经营,从未出售朱印所称产品;3、文汇报登报声明,证明被告一登报声明在上海及周边地区从未开展保健品销售业务。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主张朱某某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其没有提供和被告北京市瑞年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的书面合同,其提供的包括收款收据等在内的全部证据中,也没有任何一份证据中出现的公司名称或者签章和两被告的公司名称、签章一致,原告也不能证明其所称的案外人鲁某、杨某某、王某某等人系被告工作人员,因此,原告未能证明朱某某和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不能证明朱某某向被告一支付了货款,故其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诉讼请求缺乏基础法律关系支撑,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35元,减半收取计417.50元,由朱印负担(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  勇

书记员:张曼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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