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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厚德与上海低压电器二厂其他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厚德,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低压电器二厂,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崔开平,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轩,上海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厚德与被告上海低压电器二厂其他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厚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律师,被告上海低压电器二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轩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厚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1、2001年6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共计39,086元(按当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2、报销1999年3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期间MBA学费10万元。事实和理由:1998年1月1日起原告由总公司原上海民政工业总公司〔现上海民政(集团)有限公司〕调动至被告处工作,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担任副厂长。1998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2001年4、5月份,总公司把原告又调至上海天线电器配套有限公司做副总,劳动关系仍在被告处,但原告只拿了由“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一个月工资,此后未再领取到工资。约至2003年9月起,上海天线电器配套有限公司要关闭,此后对原告没有任何交代,原告去被告及总公司交涉都不予理睬。另,1999年3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期间,被告时任厂长向总公司提议派原告去读书(MBA),总公司口某同意并承诺费用由被告承担。毕业后递交了学费(高于10万元)相关发票至被告处申请报销,但被告始终没有给予被告报销。综上,现起诉至法院。
  上海低压电器二厂辩称,1、2001年6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期间原告没有在被告处上班,对此原告也予以自认,原告现要求支付该期间工资被告不能同意;2、被告没有承诺过让原告去读MBA并给予报销费用,也从没有收到过原告报销材料。故对于该诉讼请求被告也不能同意,且该请求已超过时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1998年1月1日至2000年8月1日就职于被告处,原、被告曾签订自1998年7月1日起至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2003年6月1日后原告劳动关系转移至上海民政劳动服务有限公司。2017年11月29日原告曾对上海民政(集团)有限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支付2001年6月至2017年11月生活费及报销MBA学费,对此该仲裁委裁决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本院,本院亦判决未予支持。2018年7月23日,原告又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6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共计39,086元、报销1999年3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期间MBA学费10万元,该仲裁委裁决未予支持,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
  审理中,原告对于其主张提供证据有: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解除通知、证人证言(蔡芳林,称证人为被告原法人厂长),对此,被告除证人证言不予认可外,对于其余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通知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另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法或以合同约定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而劳动者需提供了正常的劳动。对于本案,1、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2001年6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但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在该段时间向被告提供了正常劳动,且其自称约2001年4、5月份已调至上海天线电器配套有限公司做副总,一个月工资由非被告的“恒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故原告现主张上述期间被告应按本市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其工资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其就读MBA并由被告报销”是经总公司同意的,并于当时已向被告递交相关凭证报销,对此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应负举证责任。但原告现仅提供了证人证言佐证,该证人陈述内容与原告主张虽一致,但即使该证人为当时的法人或负责人,对于大额报销款项仅凭证人口某陈述并无其它证据佐证,本院对该孤证难以采信,且大额费用报销仅由总公司口某同意、递交了报销凭证(当时该证人还是法人)而实际至今未报销的两种情形也并非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于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对于原告本案两项诉讼请求因缺乏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且第二项诉讼请求的时间段为1999年3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即使至原告对上海民政(集团)有限公司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2017年11月29日)计算,原告该请求也远远超过法定仲裁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厚德要求被告上海低压电器二厂支付2001年6月1日至2003年5月31日期间工资共计39,08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原告要求被告报销1999年3月1日至2001年3月31日期间MBA学费1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  华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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