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厚德,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蒙娜,上海星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民政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周苹,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轩,上海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厚德与被告上海民政劳动服务有限公司其他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厚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上海民政劳动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礼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厚德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753,446元;2、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2,184元。审理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3,960元。
事实与理由:
1、原告于1987年8月1日入职上海民政工业总公司之下属企业——上海向阳开关厂。经单位安排,原告在同一企业集团内部几经工作调动,工作未曾间断。2003年6月1日,原告的劳动关系转移至被告处。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资753,446元(按2003年至2018年上海同期社会平均工资计算)。
2、2018年3月,原、被告就劳动合同的签订进行过协商,但协商未果。同年4月24日,被告通知原告其单方面终止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13,960元(上海同期社会平均工资7,132元/月*15个月*2倍)。
被告上海民政劳动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1、原告从未在被告处上班,在此情况下,被告没有义务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且在原告从未提供劳动的情况下,其要求按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工资更没有法律依据。
2、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无需向原告支付赔偿金。原告属于下岗职工,被告属于再就业服务中心,由于原告故意失联,导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相关保障协议;此后在长达15年的时间里,原告既不去原厂报道,也未到被告处上班,且在原告知晓应该至被告处上班的情况下,仍然拒绝上班;2018年3月,原、被告双方就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进行协商时,原告始终不愿意接受被告安排的工作,不提供劳动,存在故意旷工的恶意,故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合法合理。
本院经审理查明,自2003年6月1日,原告从未在被告处上班。
2018年3月16日、3月23日、3月30日,被告发函给原告,分别要求原告于3月20日、3月27日、4月3日至被告处报到,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原告按期至被告处,但双方就劳动合同中的相关内容未协商一致。
2018年4月24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该通知载明:“本公司于2018年4月24日起与你单方面解除关系。”
另查明,2003年6月至2018年4月,被告按月为原告缴纳社保。
还查明,2018年2月9日,原告起诉上海民政(集团)有限公司[(2018)沪0109民初4041号],要求返还2001年6月至2017年11月下岗生活费18万元及报销NBA学费10万元。该案本院于2018年6月28日做出判决,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均未获支持,该案现已生效。
2018年7月23日,原告向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753,446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42,184元。该委于2018年9月12日作出虹劳人仲(2018)办字第1008号裁决,对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起诉来院。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原告确认其未至被告处上班,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期间被告仍应向其支付工资。
2、2018年4月24日,被告发函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在审理中,原告称其起先并不知晓其劳动关系转移至被告处,在知道该情况后就与被告的上级单位交涉,直至被告通知其签订劳动合同,且每次原告均按被告通知的时间到被告处,在双方就劳动合同的相关内容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即解除了劳动关系,存在违法。被告辩称其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系原告长期未上班,存在旷工的恶意,但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该解除行为发生在双方就劳动关系进行协商,还未有结果的情况下,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工资是劳动者付出劳动以后,以货币形式得到的劳动报酬。自原告劳动关系转移至被告之日起、在原告获悉其劳动关系转移情况后,乃至被告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之日,原告从未在被告处提供过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3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按上海同期社会平均工资计算工资753,446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在作出解除与劳动者劳动关系决定之时,应尽审慎义务。被告解除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有所不当,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赔偿金之责。关于用人单位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需支付的赔偿金的计算,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需自实际用工之日起计算。根据原告招退工手续的记载,原告劳动关系于2003年6月1日转入,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起算日期应为2003年6月1日。另外,根据原告的实际情况,原告的2017年5月至2018年4月期间的月平均工资可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72,060元(2,402元*15个月*2倍)。原告要求按照上海同期社会平均工资计算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上海民政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朱厚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2,060元;
二、原告朱厚德要求被告上海民政劳动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03年6月1日至2018年4月24日期间的工资753,44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 琼
书记员:杨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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