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理人:丁道英,原告妻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代理人:阮丹萍,上海市浦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国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建路XXX号XXX室XXX单元。
负责人:严建国,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铁成,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张国君(下称第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俩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人民币(下同)173,185.80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超出保险或保险不予理赔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2、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0日7时29分许,第一被告驾驶投保于第二被告处的小型轿车(牌号为沪C0XXXX),在本区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
第一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时垫付过10,000元,并请求原告按责承担车损。
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100万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
另查明,原告驾驶的轻便正三轮属于机动车。
2018年7月19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额颞顶枕创伤性慢性硬膜下血肿等,经行治疗后,目前“开颅术后”诊断明确。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构成XXX伤残。2018年7月22日,上海耸屹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患有脑外伤所致的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80日、营养、护理各120日。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及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第二被告对金山交警支队作出的责任认定意见持有异议,本院调查后确认原告驾驶车辆为机动车。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合同约定赔付,仍有不足部分,据相关规定,确定由第一被告承担50%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28,017.4元,已扣除伙食费44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计算23.5天为470元。3、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计算120天为3,6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32,087.4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50%为11,043.70元。4、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3,107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20天为12,428元。5、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350元/月的标准赔偿,提交了公司扣发证明、工资清单、劳动合同,第二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参照鉴定意见计算180天为20,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定残时已满60周岁,构成七级、XXX伤残,故按本市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7,825元的标准,并结合原告和第二被告确定的30%伤残赔偿系数,计算10年为83,4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程度,结合原告和第二被告确定的30%赔偿系数,酌情支持15,000元。8、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结合乘坐合理交通工具所需费用酌情支持400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131,403元,已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超出部分的50%为10,701.50元。9、车辆修理费,本院认为原告车辆虽未定损,但事故认定书显示原告车辆存在损坏,原告诉请赔偿1,000元金额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全额承担。10、鉴定费5,700元,本院凭据予以支持,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按责承担50%为2,850元。11、律师代理费,可以作为损失要求第一被告进行赔偿,本院根据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多寡等因素酌情支持5,000元,由第一被告负担。
第一被告损失车辆损失2,150元,由原告承担50%为1,075元。
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与原告应赔偿第一被告的1,075元相抵,并扣除第一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原告需返还第一被告6,075元;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145,095.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张国君6,075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45,095.2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82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82元。被告张国君负担1,700元。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其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娟红
书记员:陆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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