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友生,男,194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原告:朱雪生,男,1947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朱吉生,男,194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朱玲宝,女,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正琴,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珠,女,197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生(系原告朱珠父亲),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包某某,女,200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朱珠(系原告包某某母亲),住上海市虹口区周家嘴路XXX弄XXX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生(系原告包某某外祖父),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巫品芬,女,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吉生(系原告巫品芬丈夫),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朱杰,男,1977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朱某某,女,201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理人:朱杰(系原告朱某某父亲),住上海市虹口区周家嘴路XXX弄XXX号。
原告:赵一伟,男,1994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宝(系原告赵一伟母亲),住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朱玲妹,女,195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生(系原告朱玲妹之兄),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朱金生,男,195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徐桂兰,女,1954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金生(系原告徐桂兰丈夫),住上海市虹口区。
被告:朱荣,女,197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明兰,上海市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建工汇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朱忠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玺,男。
原告朱友生、朱雪生、朱吉生、朱玲宝与被告朱荣、上海建工汇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建工汇瑞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依法追加朱珠、包某某、巫品芬、朱杰、朱某某、赵一伟、朱玲妹、朱金生、徐桂兰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5日、2019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友生、朱雪生(暨原告朱珠、包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吉生(暨原告巫品芬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玲宝(暨原告赵一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上列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佳、徐正琴,原告朱杰(暨原告朱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原告朱玲妹(仅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朱金生(暨原告朱玲妹、徐桂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朱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明兰,被告建工汇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圣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友生、朱雪生、朱吉生、朱玲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两被告就上海市浦东新区航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航春路1102室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航春路1102室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建工汇瑞公司名下;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张惠仙(2017年1月15日报死亡)与朱国裕(2007年2月11日死亡)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原告朱友生、朱雪生、朱吉生、朱玲宝、朱金生、朱玲妹。2016年3月,张惠仙承租的上海市虹口区周家嘴路XXX弄XXX号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周家嘴路XXX号房屋)遇拆迁,航春路1102室房屋系其中一套安置房,该房屋系张惠仙、原告朱雪生、朱吉生、朱玲宝、朱金生、徐桂兰、朱珠、朱杰、包某某、赵一伟、巫品芬、朱某某及被告朱荣十三人共有。2016年3月,被告朱荣伪造了一份十三人签名盖章的承诺书,与被告建工汇瑞公司就航春路1102室房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但家庭内部未就拆迁安置利益进行过分配,亦未协商一致将航春路1102室房屋分配给被告朱荣,被告朱荣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房屋系违法,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被告朱荣应当将航春路1102室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建工汇瑞公司名下。
原告朱友生、朱雪生、朱吉生、朱玲宝为此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征收补偿协议),由原告朱金生与拆迁部门签订,证明航春路1102室房屋由张惠仙承租的周家嘴路XXX号房屋拆迁而来,应由承租人及共同居住人共有;
2、虹口区157街坊结算单,证明拆迁已经完成,航春路1102室房屋归张惠仙及共同居住人共有;
3、承诺书、配套商品房供应申请单,证明承诺书明确应由本人签字盖章,但被告朱荣伪造签名,而原告朱金生并无委托材料;
4、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证明被告朱荣提供虚假承诺书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
5、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证明被告朱荣通过伪造承诺书取得航春路1102室房屋;
6、户籍信息,证明张惠仙死亡时间,原告方主体适格;
7、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系基于虚假承诺书签订,应属无效。
原告朱珠、包某某、巫品芬、朱杰、朱某某、赵一伟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承诺书上的签字、盖章均系伪造,其并未委托原告朱金生签字盖章;对证据4,系被告朱荣持虚假承诺书取得,不认可将航春路1102室房屋分予被告朱荣;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将航春路1102室房屋分予被告朱荣;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合同内容。
原告朱玲妹质证认为,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可承诺书;认可证据4;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将航春路1102室房屋分予被告朱荣;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7。
原告朱金生、徐桂兰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是由原告朱金生签字;对证据3,承诺书上的签名盖章均系原告朱金生所为,其余各方是认可的;认可证据4;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将航春路1102室房屋分予被告朱荣;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7,合同系被告朱荣所签。
被告朱荣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户委托原告朱金生签约,符合安置条件的仅有六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可以看出该户全权委托原告朱金生办理拆迁手续;对证据3,认可承诺书;认可证据4、5,航春路1102室房屋应当分予被告朱荣;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张惠仙非航春路1102室房屋产权人,原告方主体不适格;认可证据7,合同有效。
被告建工汇瑞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航春路1102室房屋系被告建工汇瑞公司建造;证据2与被告建工汇瑞公司无关;对证据3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朱荣与被告建工汇瑞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仅需提供配套商品房供应单,无需提供承诺书和配套商品房供应申请单;认可证据4,被告建工汇瑞公司根据该供应单与被告朱荣签订合同;对证据5-6无异议;认可证据7,被告建工汇瑞公司根据政策及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确定合同相对方。
原告朱珠、包某某、巫品芬、朱杰、朱某某、赵一伟诉称,承诺书系伪造,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属无效,被告朱荣应当将航春路1102室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建工汇瑞公司名下。
原告朱珠、包某某、巫品芬、朱杰、朱某某、赵一伟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朱玲妹诉称,认可承诺书上的签名,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同意将航春路1102室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建工汇瑞公司名下。
原告朱玲妹未提供证据材料。
原告朱金生、徐桂兰诉称,承诺书上的签字及盖章均系原告朱金生所为,当时家庭内部协议各领各的安置房,在承诺书上的签字盖章各方是知晓且认可的,故两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不同意将航春路1102室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建工汇瑞公司名下。
原告朱金生、徐桂兰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朱荣辩称,两被告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周家嘴路XXX号房屋拆迁过程中原告朱金生系委托代理人,所有签字均由其所签,当时其余各方是知晓且认可的。家庭内部对拆迁安置所得四套房屋的分配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航春路1102室房屋归被告朱荣,上海市浦东新区听健路151弄6栋东单元10号903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听健路903室房屋)归原告巫品芬,上海市浦东新区听健路151弄6栋东单元10号604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听健路604室房屋)归原告赵一伟,上海市虹口区彩虹湾二期2栋全单元204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彩虹湾204房屋)归原告朱金生,张惠仙享受货币安置并随原告朱金生共同生活,若补偿款不够自行贴补。周家嘴路XXX号房屋拆迁时只有张惠仙、原告朱金生、徐桂兰、巫品芬、赵一伟及被告朱荣系安置对象,而张惠仙享受货币安置,故其继承人并非房屋共有人,房屋的共有人仅为原告朱金生、徐桂兰、巫品芬、赵一伟及被告朱荣,被告朱荣取得航春路1102室房屋得到了五分之三共有人的认可。不同意将航春路1102室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建工汇瑞公司名下,这将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被告朱荣为此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13年7月7日的委托书,系张惠仙委托原告朱金生代办拆迁事宜,包括签约、谈判、领取动迁款、签署承诺书等;拆迁相关文件均由原告朱金生签字,其余原告认可其所签征收补偿协议、结算单,却不认可承诺书不符合事实,故原告朱金生系经协商一致受托办理所有拆迁相关事宜;
2、张惠仙申请户情况,证明认定的居住困难户为六人,并非所有原告均对航春路1102室房屋享有权利;
3、上海市房屋征收居住困难保障补贴申请表,证明原告方本人签字,委托原告朱金生办理动迁所有事宜;
4、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相关诉讼的民事起诉状,证明张惠仙仅享受货币安置,其继承人对安置房无权利。
原告朱友生、朱雪生、朱吉生、朱玲宝质证认为,证据1的委托书系伪造,张惠仙签字亦系伪造,其从未委托原告朱金生代签承诺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认可安置对象仅六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系申请居住困难补助,无法证明其委托原告朱金生签署承诺书,更能证明承诺书需单独签署;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案以撤诉结案,且诉讼请求可作变更,事实和理由未经法院确认,不能证明被告朱荣的证明目的。
原告朱珠、包某某、巫品芬、朱杰、朱某某、赵一伟质证认为,不认可证据1,其从未委托原告朱金生代办拆迁所有事宜;对证据2,安置对象应为十三人;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仅限于申请居住困难补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后未经庭审即撤诉。
原告朱玲妹质证认为,认可证据1;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安置对象为十三人;认可证据3;对证据4,同意被告朱荣的举证意见。
原告朱金生、徐桂兰质证认为,证据1的委托书系真实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认可证据3;对证据4,同意被告朱荣的举证意见。
被告建工汇瑞公司对被告朱荣提供的证据均不发表质证意见。
被告建工汇瑞公司辩称,被告建工汇瑞公司根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出售房屋,与被告朱荣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按照法定流程进行。被告建工汇瑞公司不参与相关拆迁事宜,对原、被告就拆迁安置利益发生的纠纷不发表意见。
被告建工汇瑞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审理中,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至上海市虹口第二房屋征收服务事务所有限公司调查周家嘴路XXX号房屋拆迁事项。该公司工作人员陈述,承诺书为该户领取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的必须文件。若被拆迁房屋系私房,则需产权人、户籍在册人员及认定为居住困难户人员签署承诺书;若被拆迁房屋系公房,则需承租人、户籍在册人员及认定为居住困难户人员签署承诺书。
原告朱友生、朱雪生、朱吉生、朱玲宝、朱珠、包某某、巫品芬、朱杰、朱某某、赵一伟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无异议。原告朱玲妹、朱金生、徐桂兰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无异议。被告朱荣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认为需由户籍在册人员签署承诺书无依据。被告建工汇瑞公司质证认为,对调查笔录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惠仙(2017年1月15日报死亡)与朱国裕(2007年2月11日办理死亡注销)共生育六名子女,分别为原告朱友生、朱雪生、朱吉生、朱玲宝、朱金生、朱玲妹。被告朱荣系原告朱金生与原告徐桂兰之女。原告朱珠系原告朱雪生之女,原告包某某系原告朱珠之女。原告赵一伟系原告朱玲宝之子。原告朱杰系原告朱吉生与原告巫品芬之子,原告朱某某系原告朱杰之女。张惠仙父母均先于张惠仙去世。
2016年3月4日,上海市虹口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为甲方、张惠仙作为乙方就张惠仙承租的周家嘴路XXX号房屋签订征收补偿协议,征收补偿协议上乙方由原告朱金生签字。2016年3月16日、2016年4月3日,原告朱金生就周家嘴路XXX号房屋签署虹口区157街坊结算单。根据征收补偿协议及结算单,被拆迁的周家嘴路XXX号房屋系公房,承租人为张惠仙;房屋价值补偿款为人民币1,314,501.53元,包括居住评估价格667,747.08元、价格补贴242,684.45元、套型补贴404,070元;经认定,该户符合居住困难户的补偿条件,居住困难人口为张惠仙、原告赵一伟、巫品芬、朱金生、徐桂兰及被告朱荣,居住困难户增加货币补贴款269,498.47元;该户可领取奖励补贴有居住房屋装潢补贴15,015元、居住房屋搬迁费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设施移装费2,000元、无不予认定建筑面积残值补偿40,000元、居住房屋签约面积奖30,030元、房价补贴112,831.03元、签约比例奖60,000元;该户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可领取安置房四套,分别为航春路1102室房屋(建筑面积65.26平方米,总价452,986.20元)、听健路604室房屋(建筑面积72.41平方米,总价771,069.40元)、听健路903室房屋(建筑面积51.07平方米,总价549,295.20元)、彩虹湾204室房屋(建筑面积53.13平方米,总价1,190,112元);该户尚需支付差额款1,118,886元;该户还可领取临时安置费补贴78,0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27,236.50元、早签早搬加奖差额90,000元、按期搬迁奖差额20,000元、签约比例奖差额60,000元、签约比例奖超比例递增部分差额90,000元、签约搬迁计息奖差额3,683.34元。
2016年3月7日,被告朱荣作为购房申请人签署配套商品房供应申请单,申请购买航春路1102室房屋。2016年3月21日,张惠仙户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本户张惠仙原居住在上海市虹口区周家嘴路XXX弄XXX号现购置航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房屋权利人确认为朱荣。上述房屋购置事宜系本户协商一致。本户承诺:今后若发生经济及法律纠纷下列承诺人承担全部责任。”该承诺书“本户承诺人(签章)”处为张惠仙、原告朱雪生、朱珠、包某某、朱金生、徐桂兰、朱吉生、巫品芬、朱杰、朱某某、朱玲宝、赵一伟及被告朱荣的签名(盖章)。后被告朱荣作为购房人签署航春路1102室房屋的配套商品房供应单。2016年4月5日,被告朱荣(乙方、买方)与被告建工汇瑞公司(甲方、卖方)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航春路1102室房屋,房屋单价9,780元,总房价款617,020.20元。2016年8月15日,航春路1102室房屋被登记至被告朱荣名下。
另查明,周家嘴路XXX号房屋中在册户籍十三人,分别为张惠仙、原告朱雪生、朱珠、包某某、朱金生、徐桂兰、朱吉生、巫品芬、朱杰、朱某某、朱玲宝、赵一伟及被告朱荣。
本院认为,航春路1102室房屋系拆迁安置房,被告建工汇瑞公司表示其根据配套商品房供应单与被告朱荣签订商品房出售合同。根据动迁部门的答复,承诺书为张惠仙户领取配套商品房供应单的必须文件,被拆迁的周家嘴路XXX号房屋系公房,需承租人、户籍在册人员及认定为居住困难户人员签署承诺书。原告朱金生承认该承诺书上签名为其所签,庭审中仅原告朱金生、徐桂兰、朱玲妹认可承诺书,其余原告均不认可承诺书,被告朱荣辩称当时其余各方知晓并认可朱金生签署该承诺书,家庭内部对拆迁安置所得四套房屋的分配进行过协商并达成一致,但其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朱荣通过提供未经相对人授权的承诺书的方式取得配套商品房供应单,进而与被告建工汇瑞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取得航春路1102室房屋,侵害了对周家嘴路XXX号房屋拆迁利益享有权益的被安置人员的合法权益,原告朱友生、朱雪生、朱吉生、朱玲宝、朱珠、包某某、巫品芬、朱杰、朱某某、赵一伟要求确认航春路1102室房屋出售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原告朱友生、朱雪生、朱吉生、朱玲宝、朱珠、包某某、巫品芬、朱杰、朱某某、赵一伟诉请要求将航春路1102室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建工汇瑞公司名下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荣与被告上海建工汇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就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无效;
二、上海市浦东新区航头镇航春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恢复登记至被告上海建工汇瑞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
案件受理费9,970元,减半收取计4,985元(原告朱友生、朱雪生、朱吉生、朱玲宝已预交),由原告朱金生、被告朱荣各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董琳琳
书记员:叶菊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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