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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发敏与上海馨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薛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发敏,女,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旭烽,上海市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馨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袁建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薛炜,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玉明,上海申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发敏与被告上海馨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馨联公司)、薛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旭烽、被告馨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袁建清、被告薛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鲍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馨联公司向原告支付回购款人民币(下同)120,000元及利息(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薛炜为被告馨联公司所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和理由:薛炜为馨联公司的业务员。2018年6月,薛炜向原告介绍购买馨联公司的产品,年化收益为8%。2018年6月29日,双方签订了4份合同。第一份为《车辆所有权转让投资协议》,合同约定馨联公司将车辆所有权的30%转让给原告,转让期限为三个月,即馨联公司于2018年9月28日原价回购,并按年收益8%支付利息;第二份《车辆所有权代持合同》约定馨联公司所转让的某某所有权30%由馨联公司代持,并不实际交付给原告;第三份《车辆委托寄售合同》,约定由馨联公司出售车辆;第四份为《车辆回购协议》,约定2018年9月28日,馨联公司原价回购,并按年收益8%支付利息。签约当日,原告就按薛炜指示支付了120,000元。2018年9月28回购期满后,被告无法支付本金给原告,薛炜承诺对此担保,但也未履行还款义务。所有合同中均没有约定车辆的车牌号。原告经询问,馨联公司坦白该车辆并非是其名下车辆,系案外人的某某。综上所述,合同内容为馨联公司向原告销售车辆所有权的30%,但实际车辆并未交付,从合同所约定3个月的回购条款以及年收益8%的约定来看,实际上合同约定的是借款行为。遂涉诉。
  被告馨联公司辩称,其对原告的诉求并不清楚。袁建清只是挂名的法定代表人,实际经营人是袁琦,其是袁建清的侄子。袁琦现因合同诈骗被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袁建清始终没有掌控过公章,也未参与公司任何事务,且在外有固定工作。故对原告所述的情况均一无所知。
  被告薛炜辩称,其是在派出所受到胁迫的情况下签署的担保书。当日,原告夫妇尾随其下班,不让其回家。后经报警,警察将各方带回派出所。在派出所内,原告夫妇对其说,不写下担保书就让其一直待在警察局,故其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写下担保书。另,因其并非债务人,警察将其带入派出所且将其留置到次日凌晨的做法也有不妥,故其签署担保书是典型的被胁迫。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被告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二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薛炜为馨联公司的员工。2019年6月29日,馨联公司由薛炜出面与原告签订了《车辆所有权转让投资协议》。该协议包含了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车辆所有权转让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转让名下车辆,相当于市场价格120,000元的某某所有权。车辆所有权占比30%,所有权转让期限为三个月。原告购车日期为2018年6月29日,被告回购日期为2018年9月28日。车辆品牌型号为奔驰E200白色轿跑。被告承诺按合同列明的回购日期对上述车辆所有权进行原价回购。如原告委托被告代持和寄售车辆,被告在原告所持有所有权期限内将原告委托车辆出售,则由被告以补充协议的形式在售出该车当日重新转让等价车辆所有权至原告名下,所有权转让期限仍然以第一款双方约定的时间为准,车辆变更次数不限。第二部分为《车辆所有权代持合同》,约定上述车辆由被告为原告代持该车辆所有权,以被告名义办理车辆所有权证等手续。代持期限为三个月,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第三部分为《车辆委托寄售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以展厅销售方式出售车辆。委托期限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委托出售价格为120,000元。第四部分为《车辆回购协议书》,约定上述车辆的回购期限为自2018年6月29日至2018年9月28日,购买时间为三个月,客户年化收益率为8%(如过回购期限,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该车辆被回购的权利)。回购价格120,000元。上述协议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亦予以了约定。
  同日,原告经薛炜指示,原告通过POS机刷卡向商户“上海惠众拼图管理有限公司”(工商登记名称为上海惠众拼图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账户支付120,000元。
  2018年10月30日,原告因未收到回购款与薛炜发生争议。薛炜在潍坊路派出所向原告出具《还款担保书》一份,载明:兹本公司上海馨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惠众拼图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欠客户朱发敏120,000元,本公司现确定还款计划如下:2018年10月30日还款50,000元、2018年11月2日还款20,000元、2018年11月6日还款50,000元。本人薛炜对上述还款计划已与公司实际控制人袁琦确认无误,若公司再次拖欠客户朱发敏欠款,本人薛炜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直到债务全部偿还为止。
  本院认为,原告与馨联公司签订的系列合同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各方应恪守履行。
  关于协议的性质,协议约定原告出资购买车辆30%的所有权,所持份额由馨联公司代持,购买期限仅为3个月,且约定了所有权回购条款及8%的年化收益。上述协议内容可见,原告缔约目的并不是获得车辆所有权或使用权,而是通过履行回购条款全额取回投入资金并获得年化8%的收益。馨联公司的缔约目的也并非转让车辆的所有权,而是通过形式上短期的某某所有权份额转让来获取原告资金的使用权,是一种短期融资的方式。因此,原告主张双方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与双方的缔约本意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协议约定的某某购买期限3个月,实为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
  关于原告要求馨联公司履行回购条款的请求,本院注意到,车辆回购协议书中约定:“如过回购期限,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该车辆被回购的权利”。现原告庭审中未举证其在约定的回购期内要求馨联公司履行回购义务,并陈述其于回购期限届满后开始催款。原告是否依约丧失了要求回购的权利,本院认为,鉴于协议书为馨联公司提供的格式文本,该格式条款严重排除了原告的权利。馨联公司也未举证已向原告进行了充分提示说明。根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况且,该条款的设立也与双方的缔约目的不符。因此,回购期限届满,原告仍有权要求馨联公司返还款项。
  关于薛炜书写的担保书效力,薛炜抗辩系在受胁迫的情况下书写。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该担保书系在派出所内形成,对于受胁迫这一节事实,现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不予采纳。薛炜代表馨联公司与原告缔约,并在担保书中明确了上海惠众拼图财富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代馨联公司收取了原告款项,故薛炜关于收款主体并非馨联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虽然薛炜抗辩其无权确认馨联公司的债务,但馨联公司未在回购期满及时向原告返还款项。故原告自薛炜的分期还款计划最后到期日的次日起算逾期付款利息有利于二被告,本院予以支持。薛炜明确同意对馨联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合同依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馨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发敏返还120,000元;
  二、被告上海馨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发敏支付以12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7日至判决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被告薛炜对被告上海馨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上述两项偿债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350元,由被告上海馨联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薛炜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  增

书记员:陈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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