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合根,男,1963年1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上海敏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海军,男,1975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上海虹升环境保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顾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清华,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主要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彩虹,上海正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合根与被告唐海军、上海市奉贤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后变更为上海虹升环境保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唐海军的起诉,同时申请将被告上海市奉贤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变更为上海虹升环境保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升公司”),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原告朱合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美霞、被告虹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清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45,628.90元,其中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虹升公司负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0日12时07分许,在奉贤区奉柘公路、沪杭公路东约20米处,唐海军驾驶沪DAXXXX环卫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唐海军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事故车辆沪DA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后经鉴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伤后可给予休息150天、营养60天、护理60天(含二期手术)。
被告虹升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唐海军系我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在工作,相关事故的赔偿责任由我公司承担;事故车辆沪DAXXXX系我公司所有,当时由于政策的原因登记在上海市奉贤区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名下,现在已经变更登记;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垫付过4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沪DAXXXX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由于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唐海军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情形,故我司不同意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付责任;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部分,营养费和护理费标准过高,误工费只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所述的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期限等情况属实;2、被告虹升公司系事故车辆沪DAXXXX的实际所有人,唐海军系该公司驾驶员,事发时系在执行工作任务,事发后被告虹升公司已垫付原告40,000元;3、事故车辆沪DA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4、原告因伤住院治疗35.5天,加上门急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79,521.90元(已扣除伙食费489元);5、原告因本次事故还支出鉴定费2,000元、律师费5,000元;6、原告系来沪务工人员,事发时在上海奉贤二建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因本次事故导致误工,造成误工损失。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唐海军的驾驶证复印件、沪DAXXXX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单复印件、门急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律师费发票、上海奉贤二建股份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被告虹升公司提供的借款条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依法予以赔偿。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事故车辆沪DAXXXX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商业三者险赔付比例为100%),不足部分,由被告虹升公司负责赔偿。
对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提出的商业三者险免责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条款中约定了“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内容,但要适用该条款必须满足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即驾驶人主观上知道事故发生,客观上实施了驾车离开的行为。本案中,对于驾驶员主观上是否知道事故发生,应当由交警部门进行调查并予以确认,但在事故认定书中,交警部门对该事实并未予以认定,保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驾驶人主观上明知事故发生。因此,保险公司仅凭驾驶员客观上实施了驾车离开的行为来适用该免责条款,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其中医疗费79,521.90元,由相应的门急诊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及实际住院天数35.5天计算为710元;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按照40元/天,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2,400元;护理费,原告主张按照3,108元/月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60天计算为6,216元;误工费,原告未提供实际发放证明,本院酌情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420元/月,期限参照鉴定意见确定的150天计算为12,10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城镇标准的依据不足,本院酌情参照本市农村居民标准并根据XXX伤残予以计算为55,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XXX伤残的后果,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酌定为5,00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酌情认可800元;车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衣物损,本院根据事故情况酌情认可200元;鉴定费2,000元,由相应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且属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律师费5,000元,系原告合理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69,797.90元,除鉴定费、律师费外,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90,166元(含医疗费用10,000元,伤残费用79,766元,财产损失400元),超出部分72,631.90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予以全额赔付;律师费5,0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应由被告虹升公司负责赔偿。鉴于被告虹升公司已垫付40,000元,原告应当返还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合根损失164,797.90元;
二、原告朱合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虹升环境保洁有限公司3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朱合根负担300元,由被告上海虹升环境保洁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夏 君
书记员:姜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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