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山西省寿阳县。
委托代理人:李帅,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芳,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700330510564T,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郭家堡纺织工业园区柳西西四巷43号。
负责人:岳瑞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兴,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某财险晋中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受理,并中止审理。恢复审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本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帅、李芳、被告安某财险晋中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振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6月23日,原告雇佣的司机朱俊林驾驶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京环线霸州市长途汽车站门口与闫锁根驾驶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投保了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共计10286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安某财险晋中支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发生经过没有异议,事故车辆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38万元的机动车损失险。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由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原告在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
3、占户协议一份,证实晋K×××××号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为原告朱某某;
4、事故车辆驾驶人朱俊林的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事故车辆主、挂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复印件各一份,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保单复印件两份,证实在事故发生时原告方司机系合格的驾驶人,事故车辆系合格的车辆,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当依法理赔;
5、车辆评估报告一份及车辆评估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车辆损失的评估金额为91175元,评估费7694元;
6、施救费票据一张,证实原告支付的施救费金额3500元。
赔偿清单:1、车辆损失费91175元;2、评估费7694元;3、施救费3500元;4、交通费:500元;共计:102869元。
被告安某财险晋中支公司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对评估报告书由两点疑问,第1点,评估报告中所有配件表明为全部更换,但是没有给出全部要更换的依据,一般可修可换的情况下都是以修复为主;第2点,配件的金额没有依据,如果以原厂配件更换的话,也没有证明原厂配件的相关资料。对对评估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真实性也无异议。
对赔偿清单的意见:对第1项,车损金额不认可;对第2、3、4项无异议,同意赔偿。
被告安某财险晋中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23日,朱俊林驾驶晋K×××××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京环线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京环线霸州市长途汽车站门口与同在该路前方顺行的闫锁根驾驶的晋K×××××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致使双方车辆受损,构成交通事故。此事故经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朱俊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闫锁根无责任。
晋K×××××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祁县安运捷汽车运输服务部,2017年9月6日,原告朱某某与祁县安运捷汽车运输服务部签订占户协议一份,约定车辆产权属朱某某所有,以祁县安运捷汽车运输服务部的名称登记上户。
事故发生后,经霸州市人民法院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5日作出鉴定评估意见书,评定晋K×××××的车辆损失费为91175元;原告朱某某支出评估费7694元。
事故车辆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某财险晋中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38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另查明,原告因此事故支出施救费3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占户协议、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评估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另有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事故车辆晋K×××××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某财险晋中支公司处投保金额为380000元的机动车损失险系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安某财险晋中支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原告朱某某受到的损失为:1、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91175元,因该损失数额系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国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结论报告书予以评估确认的,故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主张的评估费7694元,系原告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有相应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施救费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被告安某财险晋中支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286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朱某某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交通费共计10286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56元减半收取1178元,由被告安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费2356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左本武
书记员: 宋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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