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同国,男,1972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监利县荆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振国,男,1982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监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佑姣,女,1987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监利县,系鄂D×××××车辆所有人,被告胡振国之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金龙路48-8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男,该公司职员。
朱同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振国、李佑姣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45883元。2、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0日13时许,被告胡振国驾驶鄂D×××××长安牌货车沿监利县容城镇玉沙集团南面门前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路段时,遇朱同国驾驶两轮摩托车经过该路段,两车相撞,造成朱同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3月6日,监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胡振国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朱同国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监利县人民医院治疗,花费了相关费用。2017年11月22日,原告朱同国的伤情经捷诚司法鉴定所鉴定:朱同国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医疗费12000元、护理期60天、营养期90天。车主李佑姣为鄂D×××××长安牌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当事人对赔偿问题未能达成协议,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前述请求。胡振国辩称,医疗费中有26.5元挂号费没有对应病历不予认可;护理费、误工费计算标准有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车辆损失没有事实依据。在朱同国的治疗过程中,我方垫付医疗费35931元,请求合并处理。李佑姣未予答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辩称: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对原告提出的其他赔偿要求,我方的答辩意见与胡振国答辩意见相同。原告朱同国围绕诉讼请求、被告胡振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围绕答辩主张提交了证据。被告李佑姣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庭审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次交通事故给朱同国造成的﹙残疾赔偿金﹚损失确定,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还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以及朱同国其他经济损失如何核定。1、原告主张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提交以下证据:朱同国的身份证、居民户口卡复印件;监利县人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监利县民政局及容城镇人民政府文件复印件。被告胡振国、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质证认为以上证据与证明目的不具关联性,后者还提交相反证据:原告朱同国房屋照片;保险公司关键信息核查表和案件信息确认书;保险公司所做调查笔录。从证据内容来看,原告的证据没有达到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确定的标准,即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保险公司的反证中的调查笔录能证明原告“平时都是打零工及在家务农”、“经常居住地是在监利县××××号”。原告虽然对保险公司的反证的合法性有异议,但无证据证明。因此,本院支持被告的质证意见,认定原告朱同国为农村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农村居民标准,据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21876元(10938元×20年×10%)2、对被告胡振国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朱同国造成的其他各项损失确定。医疗费49211.94元(49238.44元-26.5元)被告对其中一张26.5元挂号费因没有对应病历,不认可,经核实异议成立;后期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150元(43天×50元);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护理费5372元(32677元÷365天×60天),被告主张按农林牧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与实际护理人员系从事服务行业的事实不符,异议不成立;误工费23445.65(31462元÷365天×272天),被告认为原告不是从事服务行业的人员,其主业是务农,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标准计算,该异议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符,成立;鉴定费1950,其中有50元照相体检发票不是税务发票,但加盖鉴定单位的公章,次项开支属实,被告的异议不成立;交通费700元,开庭审理时各方协商确认;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被告异议认为赔偿额度过高,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额与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一致,不支持该项异议;财产损失车辆维修800元,庭审中各方均同意以保险公司定损为据。朱同国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23205.59元。另查明,2016年8月23日,车主李佑姣为鄂D×××××长安牌货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朱同国的治疗过程中,其父朱期海收到被告胡振国垫付医疗费35931元。以上事实还有监利县交通警察大队【2017】第3150号事故认定书;监利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保险单;监利捷诚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监利县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法医司法鉴定发票及收据;胡振国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容城派出所《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车辆受损照片;和朱同国收到胡振国预付给朱同国医疗费35931元的收条等证据为证。
原告朱同国与被告胡振国、李佑姣、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01月0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同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昌万、被告胡振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东、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佑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朱同国、被告胡振国违反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朱同国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均应当承担相应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胡振国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朱同国负次要责任,分别按70%、30%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被告李佑姣为肇事车主,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负有根据保险合同在保险额度内承担理赔的义务。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医疗费项下有医疗费49211.94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150元、营养费2700元,合计66061.94元,交强险赔偿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有护理费5372元、误工费23445.65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残疾赔偿金为21876元,合计54393.65,财产损失项下有车辆维修800元,未超交强险分项限额,由保险公司赔偿。据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65193.65元。超出部分58011.94元,由被告胡振国、李佑姣共同赔偿40608.35元(58011.94×70%),余额由原告自行承担。扣减垫付款后,被告胡振国、李佑姣还应共同赔偿原告4677.36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朱同国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合理部分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朱同国赔偿65193.65元。二、被告胡振国、李佑姣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朱同国赔偿4677.36元。本案受理费3218元,减半收取1609元,有原告朱同国承担500元,被告胡振国、李佑姣共同承担11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厚胜
书记员:张叶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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