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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君与上海榀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君,男,197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詹军海,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
  被告:上海榀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赵月康,执行董事。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凯文,上海原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主要负责人:于彦泉,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北京炜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上海长征医院闸北分院、上海市静安区闸北红十字医院),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赵铮民,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成良,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潜,上海市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君与被告上海榀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榀利公司)、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工上海分公司)、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以下简称闸北中心医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刘家峰,被告詹军海、詹军海及榀利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凯文、黑龙江建工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闸北中心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当事人一致同意,并报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詹军海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59,032.7元;2.詹军海返还保证金100,000元;3.詹军海支付误工费152,400元;4.榀利公司对詹军海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5.黑龙江建工上海分公司、闸北中心医院在拖欠的上述款项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4日,经榀利公司批准,朱君与詹军海签订钢筋清包工协议书,约定詹军海将闸北中心医院项目的钢筋作业清包给朱君。但詹军海未按约支付工程款,工程期间因各被告的原因,工程于2017年2月28日至3月28日出现停工,因此造成了朱君及其班组工人的误工损失。遂涉诉。
  被告詹军海、榀利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詹军海是榀利公司的员工,清包协议发生在榀利公司与朱君之间,与詹军海无关。即使应当付款,付款义务人应为榀利公司,詹军海在本案中无任何责任。而清包协议已于2017年初被榀利公司与工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取代,本案法律关系实为劳务关系,原告应提起劳动仲裁处理。如法院认定系分包关系,原告无相应劳务资质,属于违法分包,合同无效,应按实际工程价款进行结某。其中,榀利公司已付工程款为200,000元。原告虽支付过保证金100,000元,但因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榀利公司有权不予退还。如法院认定违法分包,因合同无效不存在需要支付误工费。且不是被告原因导致误工,对误工天数也不认可。黑龙江建工上海分公司尚有部分工程款未支付给榀利公司,相关案件还在二审审理中。
  被告黑龙江建工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于朱君与詹军海、榀利公司、闸北中心医院之间的关系并不清楚,相关法律关系认定由法院依法裁判。愿意在欠付榀利公司款项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但具体金额应以另案生效判决为准。黑龙江建工总公司/上海分公司与闸北中心医院之间按合同约定付款进度的款项已结清,剩余仅有一些保证金未到期,不属于工程款。
  被告闸北中心医院辩称,其已与黑龙江建工总公司/上海分公司结清工程款,黑龙江建工总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的保证金不属于工程款范围,因此闸北中心医院不应在本案中承担法律责任。闸北中心医院对于其余当事人之间的关系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榀利公司原名为上海品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6日更名为现名称,具有施工劳务企业资质。闸北中心医院系上海市静安区闸北中心医院二期医技辅助房改扩建项目工程(以下简称闸北中心医院项目)的发包人,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黑龙江建工总公司)为上述工程的总承包人。黑龙江建工上海分公司系黑龙江建工总公司的分公司。
  2016年4月29日,榀利公司与黑龙江建工总公司就闸北中心医院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分包范围为设计图纸范围内的结构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及安全文明施工等,不包括工程承包人另行分包工程,但包括另行分包工程中的预留、预埋和后期、修复、封堵处理等;于2016年6月15日(以施工总承包人开工审核批复为准)开工,至2017年10月13日完工,总日历工作天数485天;工程采用建筑面积综合单价方式,综合单价为430元/平方米,施工范围内的建筑面积17,950平方米,暂估总价款为7,718,500元,综合单价包括完成全部分包工作内容的工人工资、冬雨季施工费、防台费、防护用具费、二次搬运费及材料装卸费、中小型机具费、工具的租赁费用、手使工具费、辅助材料费用、办理各种手续的费用、劳保统筹费用、劳动保护费用、管理费用、各项保险费用、临设费用、文明施工、利润、税金及法律、政策性规定的全部应缴费用;劳务分包人不得将本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转包或再分包给他人。
  嗣后,榀利公司委托詹军海负责闸北中心医院项目,由詹军海担任项目经理。审理中,榀利公司、詹军海均确认詹军海系榀利公司员工。
  2016年10月24日,詹军海(甲方)与朱君(乙方)签订《钢筋清包工协议书》,约定乙方为闸北中心医院项目提供劳务,一次、二次结构制作绑扎按59元/平方米;合同保证金100,000元,完成验收合格返还,违约不退还;乙方自负一切钢筋所需机械;甲方提供主控线、乙方负责钢筋定位放线,报甲方验收,包括从基础至屋面的所有钢筋的翻样、制作、套丝、绑扎、压力焊接、止水钢板焊接、预制件的钢筋制作绑扎和二次结构制拉筋、预埋铁件的安装等所有钢筋牵涉的一切工作内容等。同年11月7日,朱君向詹军海出具书面保证,表明作为钢筋工班组负责人,保证闸北中心医院项目钢筋工班组制作、绑扎、焊接保质保量顺利完成,施工含地下室到十楼整栋所有钢筋制作、绑扎、焊接、套丝(含辅材),含二次结构绑扎和焊接。嗣后,朱君向詹军海支付保证金100,000元,詹军海又将该笔款项转给榀利公司。朱君组织工人进场进行钢筋作业。
  2016年12月26日,上海市静安区闸北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站对闸北中心医院项目进行例行检查,发现需要整改的问题有:1.施工作业人员实名制管理未实行;2.榀利公司将劳务发包给破桩、泥工、木工、钢筋工班组个人。后黑龙江建工上海分公司对此进行回复,表示对于上述第2项问题,已于2016年12月27日发文给榀利公司,要求其尽快跟所有务工人员签订劳务合同,废除以前同班组签订的劳务合同。现已整改到位。
  2017年1月22日,詹军海向朱君支付工程款200,000元。
  2017年2月18日,榀利公司与朱君带领的钢筋班组工人分别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2月18日至2017年7月18日,劳动报酬实行日工资制,每日180元。对于上述《劳动合同》,朱君、黑龙江建工上海分公司均表示系榀利公司应对有关部门整改要求补签的形式上的合同,从未实际履行,也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榀利公司表示,上述合同名为劳动合同,实为劳务合同,故没有为工人办理社保手续,且签署合同后不久榀利公司被迫离场,故还没有依据上述合同向工人发过劳务费。
  另查明:闸北中心医院项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2018年7月,榀利公司将黑龙江建工总公司、黑龙江建工上海分公司、闸北中心医院诉至本院,主张闸北中心医院项目地下一层到八层的未付工程款,案号(2018)沪0106民初26398号。该案中,经司法委托,案外人上海联合工程监理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5日出具《闸北中心医院二期医技辅助房改扩建项目劳务分包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其中,基础及地下一层合同建筑面积为3,650平方米,地下室汽车坡道面积及98.04平方米,一层合同建筑面积为1,610平方米,二层合同建筑面积为1,463平方米。
  审理中,朱君主张截至2017年3月底,地下一层至二层东侧(以后浇带为界)及地下室汽车坡道的钢筋作业已全部完成,故应按照该部分建筑面积和清包协议约定的单价计算工程总价款。建筑面积计算方式参照上述造价鉴定意见书,包括地下室面积3,650平方米、地下室汽车坡道面积93.8平方米、地上一层面积1,610平方米、地上二层东侧731.5平方米(1,463÷2),共计6,085.3平方米。
  詹军海、榀利公司辩称,对上述面积予以认可,但2017年3月底地下一层至二层东侧的二次钢筋尚未完工,而清包协议约定的价格包含一次、二次钢筋,故不应适用合同约定的单价,但两次钢筋工作量比例难以明确。朱君还表示,榀利公司撤场后,闸北中心医院项目剩余钢筋作业由其班组继续完成,三楼以上的工程款黑龙江建工上海分公司按建筑面积支付完毕。黑龙江建工上海分公司予以认可,表示地下一层至二层的工程款不包含在其直接或通过案外人支付给朱君的款项中。
  上述事实,有双方无争议的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闸北中心医院将闸北中心医院项目发包给黑龙江建工总公司符合法律规定。黑龙江建工总公司将该项目的劳务部分转由榀利公司完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法律不禁止劳务分包,但榀利公司作为劳务分包单位,不得再将项目分包给他人。本案中,虽然与朱君签订《钢筋清包工协议书》的是詹军海,但鉴于榀利公司、詹军海均明确表示系詹军海代表榀利公司签署,故应认定上述清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实为榀利公司及朱君。榀利公司与朱君之间系违法分包,双方之间的清包工协议无效。榀利公司、詹军海辩称违法分包关系已由劳务关系取代,但相关劳务合同均系2017年2月18日签订,在此之前双方均按清包协议履行,在此之后亦从未按劳务合同支付过任何款项,相关工人亦仍然在朱君的组织下进行施工,并未与榀利公司形成劳务关系,故劳务合同从未实际履行,现由朱君主张钢筋班组的相关款项并无不当。榀利公司与朱君之间的清包协议虽无效,但因项目已竣工验收合格,朱君请求参照清包协议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
  根据清包协议约定,工程款按59元/平方米乘以建筑面积确认。现榀利公司、詹军海对于朱君主张的建筑面积并无异议,但认为即使法院认定不构成劳务关系,因当时二次结构尚未完成,故不应按59元/平方米单价计算。本院认为,榀利公司、詹军海对其上述辩称意见所涉事实未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而该部分工程并未包含在朱君与黑龙江建工上海分公司或案外人结某的款项中,榀利公司、詹军海又认可所涉工程确由朱君及其手下工人完成,故按59元/平方米计算单价并无不当。因此,榀利公司应向朱君支付的工程款总计359,032.7元,扣除已付的200,000元,还应支付159,032.7元。保证金系用于担保工程验收通过,故应予返还。至于朱君及其班组工人因误工产生的损失,因朱君与榀利公司之间系违法分包,故无权主张。
  发包人仅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现闸北中心医院与黑龙江建工总公司工程款已结清,故无需对本案原告承担责任。黑龙江建工上海分公司认可尚有部分工程款未与榀利公司结清,并愿意在欠付款项范围内向朱君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榀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君工程款159,032.7元;
  二、被告上海榀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君保证金100,000元;
  三、被告黑龙江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在其欠付被告上海榀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款项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朱君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71元,减半收取计3,735.5元,由原告朱君负担1,383.5元,被告上海榀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3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钰

书记员:张  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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