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李红艳(湖北当阳正阳法律服务所)
喻某
陈红伟(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
田军(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赵飞(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建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红艳(特别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喻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红伟(特别授权),远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沿江大道130号银海丽景大酒店三楼。
负责人王国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军(一般授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飞(一般授权),湖北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喻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先发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艳,被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伟,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飞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朱某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委托宜昌三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19日作出宜昌三峡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2015年5月26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红伟,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1、被告喻某驾驶鄂E×××××号轿车与原告朱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吴祖芬、朱国瑞及原告朱某某受伤,被告喻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E×××××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已在本起交通事故伤者吴祖芬、朱国瑞的案件中赔付,故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对原告朱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90天×20元/天)、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医药费62525.32元、护理费6412.9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以其从事的建筑业为标准,原告请求误工天数由712天变更为重新鉴定的748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79443元(38776元/年÷365天×748天)。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有打工同伴、村委会的证明及工头的记录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朱某某长期从事建筑工程,且在城镇居住和消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因双方已重新选择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对伤残等级应按重新鉴定的等级计算,即54974.40元(22906元/年×20年×12%)。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朱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28655.65元【医疗费用79925.32元(医疗费62525.3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费用145830.33元(护理费6412.93元、误工费79443元、伤残赔偿金549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损失29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喻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喻某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所余228940.36元对被告喻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赔偿228655.65元。3、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为原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0元,可在本案中冲抵。因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已赔偿原告朱某某上述全部损失,故原告朱某某应返还被告喻某已预付的赔偿款14091.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的经济损失228655.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28655.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赔偿40000元,还应赔偿188655.65元。原告朱某某返还被告喻某垫付的赔偿款14091.22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帐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喻某承担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被告喻某驾驶鄂E×××××号轿车与原告朱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吴祖芬、朱国瑞及原告朱某某受伤,被告喻某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事故车辆鄂E×××××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的规定,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因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已在本起交通事故伤者吴祖芬、朱国瑞的案件中赔付,故原告朱某某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2、对原告朱某某的经济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对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90天×20元/天)、营养费3600元(180天×20元/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请求的医药费62525.32元、护理费6412.93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2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后期治疗费12000元,根据医疗机构证明确系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的误工费,以其从事的建筑业为标准,原告请求误工天数由712天变更为重新鉴定的748天,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即误工费为79443元(38776元/年÷365天×748天)。因原告长期在外打工,有打工同伴、村委会的证明及工头的记录凭证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朱某某长期从事建筑工程,且在城镇居住和消费,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因双方已重新选择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对伤残等级应按重新鉴定的等级计算,即54974.40元(22906元/年×20年×12%)。对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朱某某的经济损失为228655.65元【医疗费用79925.32元(医疗费62525.3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营养费3600元),伤残赔偿费用145830.33元(护理费6412.93元、误工费79443元、伤残赔偿金54974.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1000元),其他损失2900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由被告喻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喻某在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所余228940.36元对被告喻某应承担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应赔偿228655.65元。3、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为原告朱某某垫付医疗费40000元,可在本案中冲抵。因被告平安财保宜昌支公司已赔偿原告朱某某上述全部损失,故原告朱某某应返还被告喻某已预付的赔偿款14091.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朱某某的经济损失228655.65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28655.65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已赔偿40000元,还应赔偿188655.65元。原告朱某某返还被告喻某垫付的赔偿款14091.22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付办法:由当事人汇至法院专户,帐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帐号:17×××5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8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朱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喻某承担660元。
审判长:余先发
书记员:李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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