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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启祥与上海芯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启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红,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芯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飞凡。
  原告朱启祥与被告上海芯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芯申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曾以(2017)沪0112民初3259号立案受理后,作出一审判决。原告朱启祥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遂将案件发回本院重审。现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重新进行审理。原告朱启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芯申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启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5月18日签署的秀工场代理合同书,原告返还被告秀工场XS2500-1300型复彩机设备1台;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经支付的代理费420,000元及复彩机费用98,000元,合计518,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为履行代理合同所支出的土地租赁费、工程款等费用损失358,36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51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代理费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原告通过电视看到被告播出的关于代理“秀工厂”产品的广告,随即到上海同被告接洽。后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秀工场代理合同书》(以下简称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代理的“秀工场”系列产品包括XS2500-1300型复彩机、彩喷专用墨水等,代理区域为安徽省合肥市,代理性质为该区域排他性独家代理,且原告需一次性支付被告代理费42万元,复彩机的价格为每台9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告付清了全部代理费及复彩机的费用合计518,000元(含2015年5月17日预付的5万元代理费)。但之后,被告除了于2015年6月初将复彩机交给原告以外,既未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持和指导,也未向原告履行其他合同义务,后经原告同其多次交涉,被告均不断找借口推脱,2015年8月以后,原告就再也无法联系上被告。另外,被告向原告展示了打印过程,要求原告建一个无尘生产车间,做展示用,为了履行与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原告同案外人庐江县郭河镇某某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还与案外人舒城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安徽省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并支付了土地租金29,760元及工程款328,600元,合计358,360元。原告认为,依法成立和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现原告既依约支付了代理费、又为履行合同支出了大量费用,而被告却怠于履约,致使原告与其签订合同的根本目的完全落空,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芯申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5月18日,原告朱启祥(作为乙方)与被告芯申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秀工场代理合同书》1份,载明:“一、代理事项,甲方推出“秀工场”品牌系列产品销售代理商合作计划,经乙方自行评估当地市场前景和自身经营能力的基础上自愿申请,并经甲方审核,授权乙方为“秀工场”XS2500-1300型复彩机及“秀工场”彩喷专用墨水销售的区域代理,协助甲方拓展市场。二、代理区域,甲方授权乙方为“秀工场”品牌系列产品销售的地级代理,代理地区为安徽省合肥市,代理性质为该区域排他性独家……三、代理条件,2.签订合同时,乙方一次性支付代理费共计420,000元,在本合同期间,乙方获得甲方产品在特定区域内的独家销售代理,包括自营和自行发展下级经销商,乙方也可获得甲方提供的产品软硬件操作和开店辅导服务,甲方授权乙方还可以“秀工场”品牌作为店牌店招展示等,本代理费作为上述授权和服务的对价,乙方充分知悉。四、代理期限,乙方代理期限为:自合同生效日起二年。五、代理返利,1.甲方提供给乙方的上述秀工场品牌系列产品价格为:(1)“秀工场”XS2500-1300型复彩机98,000元/台;(2)“秀工场”彩喷专用墨水1,440元/台。3.乙方所付代理费及首台设备款从乙方第二次向甲方采购XS2500-1300型复彩机及彩喷专用墨水起,按照每次进货金额的10%返还,代理费及首台设备款返完为止,此为代理费及首台设备款返还之唯一情形。六、双方权利及义务,1.甲方应保质保量向乙方供货,乙方应积极拓展市场,如连续三个月没有进货记录,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书面说明,如无任何书面说明,将视为乙方停止经营并构成违约,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合同,所收费用不予退还。2.甲方免费为乙方提供技术培训,运营指导,乙方本人在签约后有义务接受甲方提供的技术培训,乙方做好开业准备后,须书面通知甲方,甲方凭此通知上门提供乙方员工的技术培训……七、违约责任,1.双方约定,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若甲方将乙方代理区域授权给第三方,则视为甲方违约,应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退还乙方代理费和管理费,还应向乙方承担代理费和管理费之和30%的违约金。若乙方违约,应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甲方不予向乙方退还代理费和管理费,乙方还应向甲方承担代理费和管理费之和30%的违约金,除此之外不再计算其他损失。……”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授权书,授权原告为安徽省合肥市“秀工场”产品代理商,准予其按合同约定在授权区域内从事“秀工场”产品代理经营活动,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上述型号复彩机的测试合格报告。原告于2015年5月17日及19日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代理费42万元及购复彩机费98,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了XS2500-1300型复彩机设备1台。
  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原告同案外人庐江县郭河镇某某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书,约定该村委会将邻合肥市桃花岛民俗馆北边的3.1亩土地租赁给原告使用16年作为建造厂房使用,租金为每亩每年600元,租金合计为29,760元,一次性付清;同日,庐江县郭河镇某某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29,760元土地租赁费的收据。
  再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同案外人舒城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小型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工程名称为上海芯申电子有限公司秀工场合肥分公司无尘生产车间,工程地点为合肥市庐江县郭河镇某某村河口村民组,工程总造价328,600元;舒城县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5月20日、2015年7月21日、2016年7月25日分三次向原告出具三张收据,总金额为328,600元。
  还查明,根据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6年6月27日,因通过登记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无法联系,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梅陇市场监督管理所将被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
  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6月初将设备运至其处后,其联系被告技术人员要求安装调试,被告表示技术人员忙,要等一个星期,之后又说半个月,到6月底就联系不上了,其于2015年9月至被告位于都会路XXX号某某大厦的办公场所寻找被告,发现被告已经不在该地址办公。其也至被告的注册地找过,也没有人,从内档资料里找被告股东信息也联系不上股东。目前厂房空置,复彩机仍在厂房中,并未拆封,被告也没有带墨水过来。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代理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约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代理费并购买首台复彩机。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负有保质保量向原告供货、为原告提供产品的软硬件操作、技术培训、运营指导等义务,然根据原告所述其在被告交付复彩机后即联系被告要求设备安装调试,但被告一再推脱,后其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被告位于上海的注册地及办公地址亦均不见踪迹,结合本案公告传唤被告但被告未到庭应诉以及2016年6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将被告列入经营异常名录等情形,可以印证原告所述其已无法联系到被告之情况属实。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位于上海的两个地址均不见踪迹,企业负责人亦无法联系,可见被告除交付复彩机外并无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之意思,原告亦无法通过与被告沟通、协调处理履约过程中的问题,由于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期望通过代理产品获取商业利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原被告之间的合同亦无法继续履行,因此本院认为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原告通过诉讼途径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亦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代理合同予以解除,被告理应承担返还代理费、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被告秀工场XS2500-1300型复彩机设备1台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已经支付的代理费420,000元及复彩机费用98,000元之诉请,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以51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代理费的利息损失之请求,结合被告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等,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土地租赁费、工程款等费用损失358,360元之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要求原告租赁土地、建造厂房等,原告主张系被告要求其建一个做展示用的无尘生产车间,对此原告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作为产品的代理商,在签约之前应对其自身营业能力进行理性评估,亦应对商业风险有所预见,但考虑到原告为代理被告的产品在店面使用被告的统一标识及装修风格,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履约情况以及商业风险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50,000元。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启祥与被告上海芯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秀工场代理合同书》;
  二、原告朱启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上海芯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XS2500-1300型复彩机设备1台;
  三、被告上海芯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启祥代理费420,000元及复彩机费用98,000元;
  四、被告上海芯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启祥以518,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五、被告上海芯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启祥土地租赁费、工程款等费用损失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89.5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989.54元,由原告朱启祥负担5,989.54元,由被告上海芯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  渊

书记员:黄秉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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