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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启超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启超,男,195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上海富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富超,男,1987年8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辽宁省鞍山市。
  被告:朱丹丹,女,1985年8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施建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上海松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负责人:马仲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
  原告朱启超与被告田富超、朱丹丹、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绍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启超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俊,被告田富超、被告朱丹丹、被告人寿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鞠娟、被告浙商财险绍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结。
  原告朱启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营养费4,800元、护理费9,200元、残疾赔偿金175,2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00元、物损5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6,000元,以上费用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120,500元,被告浙商财险绍兴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险内赔付30%,同时由被告田富超承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70%,律师费由被告田富超和被告朱丹丹按责任承担;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1日4时50分,被告田富超驾驶号牌为苏ALXXXX载原告由南向北行驶至S20内圈约65KM处与被告朱丹丹驾驶的牌号为浙D5XXXX、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投保的小轿车及案外人郑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D5XXXX、在被告浙商财险绍兴公司投保的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田富超负主要事故责任,被告朱丹丹负次要责任、郑某某和原告朱启超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田富超垫付了医疗费。2017年10月23日,原告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需遵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以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讼请求。
  被告田富超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被告田富超是为了躲避案外人郑某某的车辆导致翻车砸到了被告朱丹丹的车辆,案外人郑某某的车辆属于强行变道,外环路上车速过高,我躲避不及,所以定为主要责任过高。事发后,被告田富超垫付了原告朱启超的医药费52,329.44元及陪护费800元,要求垫付费用一起处理。本次事故还造成了两名案外人朱颖和石茂林及被告田富超本人受伤,被告田富超已某与上述两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某履行完毕。律师费不应由被告田富超承担。
  被告朱丹丹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事发时因为路面上突然出现一个轮胎卡住了车轮,导致车辆无法开动,案外人郑某某因躲避而撞在了护栏上,被告田富超的车辆为了躲避郑某某的车辆导致侧翻而砸到了被告朱丹丹的车辆,事故认定书不是被告朱丹丹签的,签字的是车辆维修厂的经理。
  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辩称,被告朱丹丹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对事故发生的经过,认可被告田富超和被告朱丹丹的陈述,认为被告朱丹丹不应该承担责任,我方仅在交强险范围内与被告田富超的交强险按照比例赔偿。
  被告浙商财险绍兴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浙D5XXXX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被保险人郑某某驾驶的浙D5XXXX在该次事故中属于无事故责任,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限额12,000元内赔偿,未涉及商业三者责任险。我司无责且并非直接侵权人,故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事发后,原告朱启超共发生医疗费用53,453.64元(已扣除伙食费175.40元),其中,被告田富超垫付了52,154.04元,原告支出1,299.60元。
  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朱启超因交通事故受伤致右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目前遗留右上肢功能障碍构成XXX伤残,伤后可予以休息18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需医嘱择期二次手术取内固定,可另予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赔偿时应酌情考虑该后续医疗费。
  另查明,登记在被告朱丹丹名下的牌号为浙D5X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事发时,车辆由大众公司驾驶员朱丹丹驾驶。登记在案外人郑某某驾驶的号牌为浙D5XXXX的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绍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
  还查明,本次事故还造成了被告田富超本人及另外两名案外人朱颖和石茂林受伤。2017年2月22日,案外人杭州盛都旅行社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朱颖和石茂林分别签署了《关于游客2017年2月21日交通事故和解协议》并均以履行完毕。案外人石茂林和朱颖均未就本次事故损失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医疗费用发票、律师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对于被告田富超、被告朱丹丹、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就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所提抗辩意见,未有证据显示警方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具有瑕疵,故应当确认该事故责任认定具有证据的效力。至于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主张对案外人朱颖、石茂林、被告田富超本人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的抗辩意见,鉴于上述两名案外人已某与责任方在庭外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且两人均未提起诉讼,无法查实其实际医疗费损失的多少,故本院难以支持。据此,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及责任划分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划分予以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经核实相关票据原件,原告经治疗发生的医疗费53,453.64元,系事故所致合理损失,应计入赔偿范围;原告朱启超系非农业居民户口,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及原告年龄等因素,本院酌定伤残赔偿金175,268.80元,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护理期,本院酌定营养费3,600元(含二期)、护理费4,800元(含二期);交通费酌定200元;衣物损失酌定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鉴定费2,600元,该支出系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依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田富超和朱丹丹按责赔偿,但金额本院酌情调整为5,000元,由田富超赔偿3,500元,朱丹丹赔偿1,500元。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3,453.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伤残赔偿金175,268.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4,800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2,6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255,382.44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300元,由被告浙商财险绍兴公司在无责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人寿财险上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35,424.73元;由被告田富超82,657.71元,扣除其垫付的医药费52,154.04元,陪护费800元后,再加上律师费3,500元,被告田富超还应支付原告33,203.67元;剩余的律师费1,500元,由被告朱丹丹赔偿。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启超人民币120,300元;
  二、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启超人民币12,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启超人民币35,424.73元;
  四、被告田富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启超人民币33,203.67元;
  五、被告朱丹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启超人民币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2,655.95元,由被告田富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月英

书记员:秦玉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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