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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启香与陈伟锋、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启香,男,1952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
  被告:陈伟锋,男,1980年6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被告:李杰,男,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惠荣,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青,上海达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启香与被告陈伟锋、李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陈伟锋下落不明无法送达,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启香、被告李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启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伟锋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以下至判决主文前币种同);2、判令被告陈伟锋支付以5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李杰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李杰系朋友关系,被告陈伟锋因业务所需资金,由被告李杰介绍与原告相识。2012年11月10日,被告陈伟锋向原告借款现金5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被告陈伟锋当场出具借条并交付支票,承诺于2012年12月10日以该支票还款,被告李杰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将李杰名下的房产作抵押登记。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始终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讼来院。
  被告陈伟锋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李杰答辩称,出具借条及支票时,原、被告三人均在场,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支票上的出票日期系各方协商的还款时间,原告应在2012年12月20日前将被告陈伟锋交付的涉案支票介入银行,即便原告与被告陈伟锋另行协商还款时间,亦未经李杰同意,对被告李杰不具有法律效力。另,涉案借款未约定保证期限,现自主债务届满后6个月的保证期限早已届满,李杰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李杰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借条1份、支票1份、(2018)沪0120民初1746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1份、原告身份证1份及两被告身份信息资料2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李杰对原告提供的档案机读材料2份、浦东发展银行活期账户历史明细清单1份及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经审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另,被告陈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等诉讼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被告陈伟锋经被告李杰介绍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朱启香人民币伍万元正支票还款票号XXXXXXXX号支票到账借条作废。借款人陈伟锋,担保人李杰。2012.11.10”同日,被告陈伟锋交付原告支票(支票号XXXXXXXX)一张,出票日期:“贰零壹贰年壹拾贰月零壹拾日”,支票金额:伍万元正(¥50,000.00),出票人处盖有“上海西元针织服装厂财务专用章”及“陈伟锋印”。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未果,致涉讼。
  另查明,1、2018年8月3日,原告朱启香就涉案借款向被告陈伟锋、李杰提起诉讼,并于同年11月27日提交撤诉申请,本院于同日出具(2018)沪0120民初17469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审理中,原告自认交付借款款项时预先扣除约定的1个月借款利息1,000元,实际交付被告陈伟锋借款款项49,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如下三点:1、被告李杰的保证期限是否已届满,是否需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2、涉案借款的本金数额系多少?3、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对涉案借款的保证方式未予以明确约定,李杰应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结合本案被告陈伟锋以涉案支票作为还款方式的承诺,且在出具借条同时交付的支票所记载之详情,同时根据一般社会经验法则,就原告与被告李杰作出的该支票的出票日期系原、被告协商一致的还款日期的陈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应在支票有效期内主张相应权益,然原告称被告陈伟锋以到期日该支票账户内资金紧张为由请求原告未将该支票介入银行,之后亦未明确具体还款时间,若原告以上陈述属实,则视为原告与被告陈伟锋就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达成新的合意,然该合意未经被告李杰同意,且被告李杰当庭明确不同意按原告与被告陈伟锋达成的所谓延期付款约定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李杰仍按原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履行期限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李杰就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已经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被告李杰关于涉案借款已免除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应依法保护。本案中,被告陈伟锋向原告朱启香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按约向被告陈伟锋交付借款款项,被告陈伟锋约定以支票还款并将涉案支票交付原告,原告与被告陈伟锋双方借款事实客观存在,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然被告陈伟锋经催讨始终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理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另,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自认在交付借款款项预先扣除了约定的借款利息1,000元,实际交付款项49,000元,且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借款约定了借款利息,故本院依法确认涉案借款本金系原告实际交付的49,000元。
  针对第三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被告陈伟锋逾期还款,理应支付原告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称与被告陈伟锋就涉案借款的还款期限重新达成合意,且未明确还款期限,故就逾期利息的起算点,本院依法调整自2018年8月3日原告第一次提起诉讼向被告主张涉案借款之日起算。另,被告陈伟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启香借款人民币49,000元;
  二、被告陈伟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朱启香上述借款逾期利息(以人民币49,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8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三、驳回原告朱启香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陈伟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  斌

书记员:何吉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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