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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和弟与上海宝山海福顺仁包装印刷器材厂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和弟,男,195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萍,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宝山海福顺仁包装印刷器材厂,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云林。
  原告朱和弟与被告上海宝山海福顺仁包装印刷器材厂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和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秋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宝山海福顺仁包装印刷器材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和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工资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1,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5月至被告处工作。因被告生产经营不善,拖欠原告工资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上海宝山海福顺仁包装印刷器材厂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01年8月15日经注册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瓦楞纸箱、印刷器材制造加工销售、五金加工、制塑,现为存续状态。原告曾就本案诉请向上海市宝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退休后与被告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其受理范围,故决定不予受理。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抬头为“上海宝山海福顺仁职工工资总额名单”的工资表,显示包括原告在内的共计24名员工工资总额826,128元,其中原告2016年工资为31,700元,2017年1至7月份工资为9,700元,共计41,400元,有原告签名;表格左侧上方空白处有被告名称字样公章和被告法定代表人名字字样的印章;表格左侧中间空白处手写下列内容:“该项工资款826,182元待该企业减量化补偿资金全到位转入村账户后,本村将先行支付,该工资总额属最终确定金额,不再有任何变动”,下方署名为“海星村”,日期2017年10月10日,并有“宝山区罗泾镇海星村民委员会”字样印章。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至2017年7月期间工资41,400元,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本院对原告所述予以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宝山海福顺仁包装印刷器材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和弟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7月31日期间工资41,400元。
  案件受理费835元,由被告上海宝山海福顺仁包装印刷器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明霞

书记员:王国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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