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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品香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品香,女,1957年10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孔凡花,男,1964年9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
  负责人:焦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家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
  负责人:郑亚东,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雯,安徽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品香诉被告孔凡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下称“人寿财险利辛县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品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孔凡花、被告人寿财险利辛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家庆、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品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788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利辛县公司、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孔凡花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孔凡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6日,被告孔凡花驾驶牌号为皖K9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富裕路XXX号东侧处与骑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凡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审理中,原告医疗费变更为37383.10元。
  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驾驶证、行驶证;3、交强险、商业险保单;4、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营业执照;7、户口簿;8、代理费发票。
  被告孔凡花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本被告已给付原告668.60元,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险利辛县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只投保了交强险,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本被告对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有异议。
  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愿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合理损失。本被告对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6日,被告孔凡花驾驶牌号为皖K9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上海市崇明区港沿镇富裕路XXX号东侧处与骑驶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孔凡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入院治疗。2018年7月16日,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品香之左膝内侧副韧带撕裂,左股骨远端骨挫伤,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5%,构成XXX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
  另查明:事发时,牌号为皖K9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利辛县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XXXXXX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孔凡花已给付原告668.60元。
  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一、原、被告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护理费360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200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原告主张医疗费37383.10元。被告对材料真实性无异议,总金额无异议,但被告人寿财险利辛县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被告孔凡花要求保险公司赔付非医保部分费用。本院认为,事故发生时因原告的医疗费用事先无法预知,也无法限定在治疗时仅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用药,且被告人寿财险利辛县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保险人投保时,其就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医疗费予以免赔的情况进行告知并释明。所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为宜。经本院审核,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确定为37383.10元。
  三、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被告人寿财险利辛县公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孔凡花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原告伤情产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以赔偿。本案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免赔鉴定费事由应向投保人提示并释明,但被告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已尽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四、原告主张误工费16812.50元。被告人寿财险利辛县公司认为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同意赔付。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表示要求原告提供最新年检的营业执照,否则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五、原告主张衣物损300元。被告人寿财险利辛县公司表示没有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表示酌情认可100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情况,事故发生时原告衣物难免损坏,但因考虑折旧因素,故对原告主张的衣物损酌定为200元。
  六、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50384元。被告对于标准、年限、计算方式无异议,系数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案实际,并结合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
  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认可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之伤在本起事故中构成伤残,已造成一定后果,应给予一定的赔偿。根据原告与被告孔凡花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衡量标准,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
  八、原告主张代理费4000元,要求由被告孔凡花赔偿。被告孔凡花表示只同意赔偿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诉讼花费代理费系合理费用,应予赔偿,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根据案件实际及原、被告过错程度,对原告主张的代理费酌定为3000元。
  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26449.60元。
  本院认为,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孔凡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确认。因被告孔凡花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人寿财险利辛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向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故原告要求被告人寿财险利辛县公司、人保财险阜阳公司分别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孔凡花承担,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有异议,应提出证据证明(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现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提出异议的理由尚未符合上述情形,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人保财险阜阳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利辛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品香医疗费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96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200元,合计人民币1202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品香医疗费30303.10元、鉴定费1950元、误工费16812.50元、残疾赔偿金154184元,合计人民币203249.60元;
  三、被告孔凡花赔偿原告朱品香代理费3000元,扣除被告孔凡花已给付的668.60元,被告孔凡花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朱品香人民币2331.40元;
  四、原告朱品香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18元,减半收取计3109元,由原告朱品香负担11元,被告孔凡花负担309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陈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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