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哲锋,男,1977年5月23日生,汉族,住保定市定兴县。委托代理人:车立东,河北精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甫跃,男,1986年8月2日生,汉族,住涞水县。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负责人:郭伟,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谦,该公司员工。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负责人:张文红,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松,该公司员工。
朱哲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用8000元。2、判令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总数额增加至464226.71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10月21日8时50分,郭甫跃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涞水县涞野路渐村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朱哲锋发生碰撞,造成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受损,朱哲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郭甫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郭甫跃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的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损失应由二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依法赔偿。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抢救费3442.66元,票据在我手中,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紫金保险辩称:我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各项合理的经济赔偿责任。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依法核实郭甫跃行驶证、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我公司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安诚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郭甫跃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我方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及事故承担比例依法承担原告各项合理合法损失。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间接损失。在原告住院期间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90000元,应予以扣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7年10月21日8时50分,郭甫跃驾驶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在涞水县涞野路渐村路段由北向南倒车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朱哲锋发生碰撞,造成冀F×××××号轻型厢式货车受损,朱哲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涞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甫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哲锋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涿州市医院住院治疗75天。被告郭甫跃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紫金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10000元,安诚保险公司垫付90000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中。被告郭甫跃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3442.66元,票据在自己手中当庭提交,原告认可郭甫跃给付现金3000元。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没有异议,请法庭核实具体金额。经核算,原告医疗费为90167.51元(已扣除二被告保险公司支付100000元)。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68929元/365天X240天=45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X100元=7500元。对护理费建议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经审查,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护理期120天,原告提供了涿州市医院2017年12月15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期间两人陪护,故第一次住院55天按两人护理,其余天数按一人护理支持护理费。护工用工协议及护工费正式发票证实护工费每天250元,故支持护理费(55天X2人+65天)X250元=43750元。对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依照鉴定意见营养期120天,结合原告伤情及本地消费水平,本院支持营养费120天X50元=6000元。对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对救护车费用1000元无异议,予以支持。对塑型费用不认可,原告庭下提交了涿州市医院的诊断证明:原告于2018年2月8日在全麻下行双额部人工颅骨修补术,术前颅骨需塑型,费用6000元,故对该费用予以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本院认为,村委会证明及户口本证实傅玉琴系朱哲锋的母亲,1952年11月29日生,事发时65岁,共有三个子女,没有经济来源完全靠子女扶养,故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536元X15年/3人X0.32=16857.6元。对鉴定费,原告提供了票据,系实际发生予以支持鉴定费5611元。对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及系数不认可,原告户籍为农村,且事发于2017年,应按照2017年上一年度的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系数认可31%。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引发精神伤残程度为八级,颅脑损伤为十级伤残,误工期24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按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881元,伤残系数32%计算伤残赔偿金为12881元X20年X0.32=82438.4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标准过高,请法庭酌情认定。本院认为,因该事故造成原告八级和十级伤残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严重精神痛苦,考虑到当事人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本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充分体现精神损害抚慰金兼具补偿,抚慰和惩罚的功能,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按过错比例承担责任。郭甫跃驾驶车辆与朱哲锋发生碰撞,造成朱哲锋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郭甫跃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哲锋无责任。事故车辆在紫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在安诚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由紫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安诚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由侵权人郭甫跃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系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侵权人郭甫跃承担。关于诉讼费,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诉讼费由败诉方负担,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不承担诉讼费的主张,不予采纳。经核定,原告损失为:医疗费90167.51元,误工费68929元/365天X240天=45323元,护理费(55天X2人+65天)X250元=43750元,营养费120天X50元=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天X100元=7500元,交通费2000元,钛网塑型费用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36元X15年/3人X0.32=16857.6元,鉴定费5611元,伤残赔偿金12881元X20年X0.32=82438.4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共计321647.51元。被告郭甫跃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42.66元,不包含在原告诉请中,原告认可郭甫跃给付现金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郭甫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朱哲锋与被告郭甫跃、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8日立案并经中止审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给付原告206036.51元(321647.51元-5611元-110000),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郭甫跃赔偿原告鉴定费5611元,扣除郭甫跃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3000元,给付原告261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给付被告郭甫跃垫付的医疗费3442.66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4元,减半收取计4132元,由原告负担660元,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1250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2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打入户名: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07,开户行:中行西城支行,并将缴费凭证交至本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艳平
书记员:杨雅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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