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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善德、田炳亮与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善德,男,1943年5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原告:田炳亮,男,1976年8月19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豪,上海市新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涛,男,1981年12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玮,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善德、田炳亮与被告张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善德、田炳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豪,被告张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献玮、黄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善德、田炳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并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利息,自2018年3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并赔偿原告律师费2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2日,两原告及韩某与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协议》,原告朱善德出资70万元,原告田炳亮出资50万元,韩某出资10万元,共计130万元出借给被告,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为1.5%,被告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因被告无法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涛辩称,本案所涉借款为非法债权债务,不受法律保护。本案借贷合意并非被告本人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收到款项当日已被诈骗团伙转出,故系诈骗案件中的赃款,被告不应当承担偿还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22日,两原告及案外人韩某与被告签订一份借款《抵押借款协议》,约定被告向两原告及案外人韩某借款1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止,借款期限内月利息为1.5%,被告将其自己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抵押,被告如到期未能按时归还借款,应当向原告赔偿违约金2万元,每逾期一天,将按每天千分之一计息。2017年9月22日,原告田炳亮向被告转账50万元,2017年9月25日原告朱善德向被告转账70万元。2017年9月27日,原、被告办理了上海市浦东新区沂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权利人为两原告及案外人韩某,被担保债权数额为13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7年9月22日至2018年3月21日。审理中,原告田炳亮认可2017年11月8日至2018年3月8日收到被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27,083.30元,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7月9日收到被告逾期利息21,666.64元。原告朱善德认可2017年10月13日至2018年3月2日收到被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32,083.49元。而被告则认为收到出借款后即被扣了10万元作为利息,被告不清楚两原告收到多少利息。
  另查明,两原告曾于2018年7月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该案审理中,因被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被他人诈骗,该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故本院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后公安机关认为无证据证明原告朱善德、田炳亮有涉嫌诈骗的犯罪行为,故未予立案。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抵押借款协议》、银行转账凭证、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证明、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陆家嘴分区指挥部的情况说明、接报回执单、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民初字53962号民事裁定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协议》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也收到两原告转账的出借款120万元,故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理应按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在收到原告出借款后被他人诈骗的后果,不能归咎于原告。为慎重期间,本院亦曾移送公安机关审查处理,公安机关认为无证据证明两原告有诈骗的犯罪行为,故被告辩称双方之间系非法债权债务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两原告自认收到的利息,应予扣除。两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善德、田炳亮借款本金1,200,000元;
  二、被告张涛以5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2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原告田炳亮借款利息(应扣除原告田炳亮已收取的借款利息27,083.30元),自2018年3月22日起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应扣除原告田炳亮已收取的逾期利息21,666.64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张涛以7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3月21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支付原告朱善德借款利息(应扣除原告朱善德已收取的利息32,083.49元),自2018年3月22日起清偿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逾期利息,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原告朱善德、田炳亮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998元(原告朱善德、田炳亮已预交),减半收取计8,499元,由被告张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金宇杰

书记员:芮银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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