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善林,男,194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民耀,男,194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朱善林因与被上诉人孙民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9)沪0110民初6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善林上诉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其于2012年8月向被上诉人出借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0万元,于2013年分两次向被上诉人出借20万元。后其向被上诉人催讨,被上诉人于2018年仅向其出具了40万元的借条,现被上诉人未向其还款,故请求本院支持其上诉请求。
孙民耀辩称,上诉人原为其设立的上海耀虹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律顾问,因上诉人想获取较高利息,故让其介绍投资。本案系争钱款系上诉人交付其投资到上海宝山油泵油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山公司”)以获取收益,该公司也将投资本金及收益让其转交给了上诉人。后因该公司经营不佳不能还款,上诉人提出让其配合出具一张借条以起诉该公司,但未曾想上诉人以此借条向其起诉。其认为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朱善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孙民耀归还其借款本金60万元;2.判令孙民耀支付其利息(以4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自2016年5月至2016年9月、2017年1月至2017年6月及2017年10月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朱善林提交借条,上记载:“到2014年止累计借到朱善林人民币肆拾万元正(400000元)孙民耀2015.1.5”。2.根据银行明细,2009年起,朱善林、孙民耀发生资金往来,2013年5月31日,朱善林转账9.75万元给孙民耀,2013年12月10日,朱善林转账9.65万元给孙民耀。2014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孙民耀尾号8216及尾号4441的账户向朱善林转账18.92万元,朱海荣尾号2159的账户向朱善林转账23.57万元,孙文尾号7523的账户向朱善林转账5.2万元。3.朱善林曾于2018年10月起诉孙民耀,后因故撤诉。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朱善林主张多笔借款,其提交借条、银行明细等证明借贷的合意及钱款的交付,而孙民耀抗辩称双方非借贷关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根据银行明细,朱善林、孙民耀之间长期发生资金往来,且较为频繁,就钱款的性质,双方说法不一,由此难以明确系借款。其次,审理中,朱善林对借款经过、钱款交付、还款情况等关键事实的陈述存在反复与矛盾,而孙民耀亦不能明确事情经过。再者,双方对借条的出具时间有争议,但双方能够确认的是2014年起朱善林再无交付钱款给孙民耀,且借条记载的“到2014年止”即截止2013年年底。故该借条可认定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结算,由此可以认定孙民耀向朱善林借款40万元的事实。朱善林还主张的另有两笔10万元的借款,孙民耀认可转账情况,但认为已包含在借条金额中,现朱善林未能举证证明该款系排除于借条之外的借款,故朱善林的主张难以支持。就孙民耀向朱善林的转账,朱善林认为除部分系归还本金,均为支付利息,就朱海荣及孙文向朱善林的转账,朱善林认可是孙民耀支付利息,但借条未约定借期和利息,孙民耀也不认可利息约定,在无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现2014年起,孙民耀、朱海荣及孙文向朱善林转账的钱款达47万余元,已超过了朱善林可依法主张的债务数额,故朱善林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善林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主张本案系争60万元系其向孙民耀的借款,根据本院审查涉案钱款资金交付的相关事实,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诉人的主张,本院难以采信。被上诉人否认双方为借款关系,但被上诉人就其出具的借条难以做出合理解释,本院亦不予采信。一审法院确认双方的借款关系,但依据双方资金往来确认被上诉人无需再向上诉人还款,本院予以认同。
综上所述,朱善林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之判决,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人朱善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 牟玺蓉
审判员:赵 静
书记员:朱红卫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