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善高,男,197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成功,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垚,上海海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通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尹卫伟。
原告朱善高与被告上海通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珺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善高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垚,被告上海通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卫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善高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要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135.35元。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05年6月至上海通茂劳动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动公司),经派遣至上海吴淞口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淞公司)从事叉车工作。2018年5月6日起被告同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1月9日,原告在驾驶叉车时发生交通事故,但事故的发生责任并不全在原告。2019年4月18日,被告以原告对叉车事故负主要责任为由同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的解除理由不合理,行为违法,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提出如上诉讼请求。
被告上海通贸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曾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派遣原告至吴淞公司从事叉车工作。2019年1月9日,原告在操作叉车时将另一名员工撞击倒地并碾压至其死亡。经事故调查组调查,认定原告在操作中存在违规行为,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据此同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被告单位员工,被告派遣原告至吴淞公司从事叉车工作。原、被告签订期限自2018年5月6日至2020年5月5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原告在工作中造成用工单位经济损失和信誉损失的,被告有权进行处罚和辞退。2019年1月9日20时55分,原告驾驶叉车铲运钢卷时发生事故。宝山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上海港公安局、宝山区总工会、吴淞街道办事处等单位组成事故调查组于2019年2月27日出具《上海吴淞口开发有限公司“1.9”车辆伤害事故调查报告》(以下简称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载明“司机朱善高驾驶25吨内燃平衡重式叉车倒车时,对后方及周围情况确认不够,直接撞倒走在堆场作业区程家胜身上,导致其被轮胎碾压死亡,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2019年3月25日,吴淞公司以原告在该人身伤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为由,将原告退回被告处。2019年4月18日,被告以“1.9”车辆伤害事故对原告做开除处理,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9年3月31日终止。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5月23日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34,135.35元。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9日作出仲裁裁决,对原告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合同终止协议书、事故调查报告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9年1月9日20时55分,原告驾驶叉车铲运钢卷时发生事故,导致另一员工程家胜被轮胎碾压身亡。后经相关调查组调查,认定原告在驾驶叉车时,对后方及周围情况确认不够,导致程家胜被轮胎碾压致死,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原告在工作过程中产生重大人身伤亡事故,且原告的过失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吴淞公司据此将原告退回被告处,被告因此次事故同原告解除劳动合同,于法不悖。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难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善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朱善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珺
书记员:张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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