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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薛书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梁建生。
被告薛书香。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地址: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西街100号晋商国际大厦B座711、712室。
负责人王海红,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薛书香、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生、被告薛书香、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3日12时许,被告薛书香驾驶车牌号为冀D×××××”长城“牌小型轿车沿岐银线由北向南行至364KM(天长镇河东村盐库)路段,超越同方向朱元里驾驶的无牌照钱江牌二轮摩托车(驮带其妻朱某某)时相刮蹭,造成两车损坏,朱某某、朱元里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井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勘验及调查,出具了事故编号为井公交认字【2015】第20150019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薛书香驾驶机动车通过交通流量大的路段,超越同方向的机动车时,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且肇事后未及时报案,未保护现场未做标记,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朱元里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且未戴安全头盔,负次要责任,朱某某无责任。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未提出异议。冀D××××ד长城”牌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2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案发后,原告被送往井陉县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右髋臼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骨折、脑震荡、头皮裂伤、”等损伤,于2015年12月13日至2016年4月1日住院治疗。诊断证明载明,住院期间两个月需两人陪护,余时间一人陪护;出院后加强锻炼,三个月需一人陪护,避免剧烈运动,三个月后来院复查;一年后需再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加强营养。
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鉴定,井陉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朱某某左侧耻骨下支骨折致使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道路交通事故致伤十级伤残;朱某某右侧股骨颈骨折行右髋关节置换术后,存在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属道路交通事故致伤九级伤残。
原告主张如下损失并提供相关证据:
1.伤残鉴定费+检查费962元,票据2张。2.复印病历费33元,票据2张。3.住院总费用40225元,票据3张。4.诉讼费2870元,票据3张。5.交通费2500元。票据若干。6.伙食补助费110天×100元=11000元。7.营养费(110+90)×50=10000元。8.本人误工费(2015.12.13-2016.8.1)227天×(2800元/30天)=21187元,雇主证明一份。9.护理费。(居民服务业)100元/天×(110天×2人+90天×1人)=31000元。10.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9级和10级,计算为11051×20年×25%=55255元。11.精神抚慰金25000元。12.二次手术费10000元,医生诊断证明书一份。13.二次股骨头置换费用30000元,医生诊断证明书一份。以上总计240032元。
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于伤残鉴定费和医疗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复印病历费不承担。对诉讼费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于保险范围,不承担。交通费过高,酌定。对于病历诊断意见书真实性没有意义,住院天数有异议,我们认可30天住院天数,根据医嘱,在1月10日以后以口服药为主。伙食补助费应当按当地标准计算,100元过高。营养费不认可,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误工费不认可,对于误工证明为个人证明,证人未出庭,没有相应效力,原告年龄已超过退休年龄。误工费计算110天计算两人不认可,原则上按照一人实际住院天数计算(30天),标准100元/天无异议。伤残赔偿金不认可,伤残等级过高,功能鉴定不客观,对于计算比例,应按照21%计算,标准按照河北地区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过高,结合责任每级酌定在2000元左右。二次手术费和股骨头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总体超出交强险外按照责任划分损失,按照30%和70%划分责任比例划分。
原告的补充意见,关于误工费,根据当地情况,如果当事人身体状况良好,可以出去务工。护理费,手术过后没有自主功能,一个人没有办法护理,所以按照两人计算。对于残疾赔偿金,是根据正规理疗单位定的,不存在过高现象。坚持10%和90%责任比例承担责任。
案发后,被告薛书香为原告垫付药费10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裁定扣押被告冀D××××ד长城”牌小型轿车一辆,被告向本院预交保证金50000元,本院解除扣押。原告在治疗中,因病情所需,预支该5000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车证、从业资格证、户口本、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收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井陉县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按此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认定被告薛书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薛书香承担相应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损失如下:1、医疗费40384元。2.伙食补助费110天×100元=11000元。3.营养费(110+90)×30=6000元。4、本人误工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评残日前一天即(2015.12.13-2016.7.31)226天,计算为33543÷365天×226天=20769元。5.护理费,按计算为100元/天×(110天×2人+90天×1人)=31000元。6.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的伤情为9级和10级,计算为11051×20年×24%=53044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8000元。8、二次手术费,尚未发生,不予认定。9、二次股骨头置换费用,尚未发生,不予认定。10、交通费酌定2000元。11、复印费35元。12、鉴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173032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过错比例分担。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2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17032元-120000)元×70%=37122元。
被告薛书香为原告垫付药费1000元及原告预支的50000元,原告在获得保险理赔后应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朱某某157122元。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朱某某返还被告薛书香51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520元,共计2970元,由被告薛书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一并将上诉费交纳到本院指定账户(账户名称:井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井陉县支行;账号:91×××91;注明一审案号(2016)冀0121民初98号),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按不上诉处理。判决生效后,按上述账号和方式执行。

审判员  张永生

书记员:付春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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