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四根,男,1941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红玲,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蒙蒙,广东国晖(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琳(第一被告),女,1990年3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青浦区。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刘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上海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四根诉被告冯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四根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蒙蒙、被告冯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四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7,45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1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347.70元;残疾赔偿金43,93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7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5,000元;2、判令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全责。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0日,第一被告驾驶车牌号为沪AYXXXX小型汽车在青浦区撞到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导致原告人伤车损,后该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事故车辆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
第一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车辆投由保险,具体由法院判决。
第二被告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是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及金额为1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要求扣除统筹支付及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1天计算,营养费认可30元每天,护理费认可40元每天,对于伤残赔偿金除了法定赔偿金,另外主张的没法律依据不认可,至于残疾等级及赔偿要求看过摄片后发表书面质证意见,我方保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交通费认可2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不认可。另外,事发后我方垫付了10,000元,要求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系非农业户口。原告受伤后就医于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治疗,在扣除医保统筹支付42元及住院期间伙食费231元后,发生医疗费27,184.10元。原告住院11天,支出护工费2,465元,支出残疾辅助器具费237元。原告的伤情经上海连衡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医临床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9年5月22日出具了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朱四根因交通事故所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手术治疗,该损伤评定XXX伤残。伤后酌情给予休息120天、营养90天、护理90天。原告为该鉴定支付了鉴定费用1,950元。事故发生时第一被告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期内,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第二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故第一被告应承担事故全部赔偿责任,因第一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相关规定,应由第二被告首先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实际损失承担赔付责任,超出部分再由第二被告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损失由第一被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过高,本院酌情确认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原告的各项赔偿费用具体确定如下:医疗费27,18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鉴定费1,95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1,347.70元;残疾赔偿金34,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7元;交通费200元;衣物损10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83,855.80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律师代理费调整3,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但原告应该返还第二被告的垫付款。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付原告朱四根83,855.80元;
二、被告冯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朱四根律师代理费3,000元;
三、原告朱四根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垫付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86.22元,减半收取计1,143.11元,由原告朱四根负担282.42元,被告冯琳负担860.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钱关兴
书记员:金丽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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