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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四福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曾益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四福,男,1946年8月2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汉,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豪,上海汉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益期,男,1957年2月7日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上海恒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绿杨,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中豪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四福与被告曾益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四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剑、被告曾益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峰、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四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669.60元(人民币,下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56,33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3,9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商业三者险内按40%比例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曾益期按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9日13时40分许,在本市浦东新区下盐路申江南路处,被告曾益期驾驶牌号为沪C0XXXX小型轿车与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曾益期负事故次要责任。沪C0XXXX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曾益期已经支付原告2,000元,并垫付部分医疗费。
  被告曾益期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律师费、诉讼费、鉴定费同意按责承担。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向原告支付2,000元,并垫付医疗费924.2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认定同被告曾益期意见一致,涉案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老年医院住院系治疗肺部感染咳嗽,与事故无关,另需扣除无关用药和统筹支付部分。原告没有昏迷,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对城镇标准和年限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营养费和护理费分别认可30元/天、40元/天的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需按责赔偿。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和律师代理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发经过、责任认定和车辆投保情况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先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医院进行门急诊治疗,又至上海市浦东新区老年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被告曾益期支付原告现金2,000元,并垫付医疗费924.20元。2017年10月16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朱四福因交通事故受伤,目前存在脑外伤所致脑震荡后综合征,已构成XXX伤残。被鉴定朱四福予以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900元。另查,原告为本市非农户籍。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病史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本起事故中各方责任和车辆投保情况,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超出部分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承担4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曾益期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本院认为,从鉴定的接受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原告的病史明确记载原告有昏迷史,而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尚不充分,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对其异议亦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6,336.40元、营养费2,4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故予以支持。对原告其余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在急诊内科和老年医院的病史系主治咳嗽、肺部感染,而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该治疗过程与事故的关联性,故本院对该部分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不予支持。经本院审核,确认原告的医疗费金额为3,914.40元(含被告曾益期垫付的924.20元)。2、护理费,本院酌定50元/天,确认为3,00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责任,本院酌定2,000元。4、交通费,本院酌定200元。5、衣物损失费,本院酌定100元。6、鉴定费3,900元,由鉴定费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此本院认为,鉴定费系为查明保险事故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保险人法定负担项目,不能以约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故对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确认,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内按责赔付。7、律师代理费,根据原告获赔金额,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该费用由被告曾益期负担,因其已支付原告各项金额合计2,924.20元,故折抵后,还应支付原告75.80元。上述损失(除由被告曾益期承担部分)共计71,850.80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67,950.80元,余款3,9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40%计1,560元赔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四福67,950.8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四福1,560元;
  三、上述两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共计应赔付原告朱四福69,510.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四、被告曾益期应赔付原告朱四福75.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五、驳回原告朱四福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925元(已由原告朱四福预交),由原告朱四福负担157元、被告曾益期负担768元,被告曾益期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利芳

书记员:陈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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