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四英,女,1956年9月2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理人:朱大龙(系原告朱四英配偶),男,住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朱龙村赵家角110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岚,上海钧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杨,男,1991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引欢。
原告朱四英诉被告李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四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被告李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引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四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1,6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生活用品费287.90元、营养费7,200元、护理费11,980元、残疾赔偿金523,302.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元、误工费20,533.33元、家属因照顾产生的误工费14,6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衣物损300元、鉴定费6,500元、律师费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568,764.24元,变更家属因照顾产生的误工费为11,869.16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7日12时45分许,被告李杨驾驶号牌为浙F2XXXX机动车,在松江区九亭大街进九新公路东约15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朱四英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李杨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同等责任。事故车辆浙F2XXXX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被告就本起事故赔偿事宜无法协商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李杨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均没有异议。确认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对于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原告所述的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属实。事发后,原告即被送往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进行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脑出血2.硬膜外血肿3.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手术治疗后,于2017年12月21日出院。嗣后,原告又在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多次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门诊治疗。治疗过程中,原告共产生医疗费31,623.45元。
2018年7月11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推介,原告朱四英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精神状态、伤残程度、三期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评定。2018年7月19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8]法医残鉴字第J-12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四英因交通事故致创伤性脑出血、硬膜外血肿、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开颅手术治疗,脊椎四处以上,横突骨折,分别评定XXX伤残。”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1,050元。2018年8月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华政[2018]法医精残字第50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朱四英于2017年12月17日因交通事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2.给予被鉴定人朱四英休息期280日,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80日。3.如本案诉讼至法院,则被鉴定人朱四英对本案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此鉴定,原告预付鉴定费5,450元。审理中,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2018年12月25日,本院委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9年月22日,该鉴定机构出具沪枫林[2018]精重鉴字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四英之颅脑多发损伤(左侧额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左侧脑室受压变形,左侧顶枕部头皮下血肿等)致轻度智能减退,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极重度受限,构成七(柒)级伤残。”
本案事故车辆浙F2XXXX小型普通客车系案外人浙江国利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有不计免赔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朱四英系非农家庭户口。另外,被告李杨已经支付原告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已经支付原告10,000元。
审理中,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医疗费31,6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8,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7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6,5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李杨对律师费5,000元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协商一致,确认按39%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
以上事实,主要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门急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本案责任承担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发前,事故车辆浙F2XXXX小型普通客车已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李杨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承担同等责任,本院确认由被告李杨承担60%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浙F2XXXX小型普通客车同时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故对于被告李杨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由被告李杨承担。
二、关于赔偿项目及相应的数额问题。
对于医疗费31,6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5,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7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6,500元,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对于律师费3,500元,原告与被告李杨达成一致意见,上述意见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护理费,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一致确认为8,680元,但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家属因照顾原告产生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家属在原告护理期内因照顾原告而产生的误工费亦属护理费范畴。原告提供劳动合同、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工资卡银行流水,证明原告儿子朱高峰在原告伤后护理期间照顾原告,其单位扣发从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的工资共计11,869.16元,原告主张该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外,原告住院期间支付了15天的护理费2,080元,该费用有护理费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告护理期为180日,扣除上述已经确认的135日,对其余45日的护理费,本院酌情按照40元/日的标准计算为1,800元。故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15,749.16元。
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家庭户口,其主张按照2018年上海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8,034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与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协商确认按照39%的系数计算残疾赔偿金,该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书,原告定残时年满六十一周岁,本院确认原告残疾赔偿金为504,131.94元。
对于原告的误工费,原告已达退休年龄,其未提供工资卡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存在误工损失,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生活用品费,该费用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付)、残疾赔偿金98,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700元、车辆维修费600元、衣物损200元,共计120,8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21,623.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5,749.16元、剩余残疾赔偿金405,831.94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6,500元,共计455,684.55元的60%计273,410.73元。
由被告李杨赔偿原告律师费3,500元,抵扣被告李杨已付的5,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李杨1,500元,该费用由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直接给付被告李杨。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四英120,800元(已付10,000元,尚需支付110,8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四英271,910.73元;
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给付被告李杨1,500元;
四、被告李杨赔偿原告朱四英律师费3,500元(已付);
五、驳回原告朱四英其余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60元,减半收取3,93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8,930元,由原告朱四英负担43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李杨负担3,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5,000元(已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俞宙锋
书记员:闫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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