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国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郭良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国军,男,1956年8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
  被告:郭良超,男,1950年4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
  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国军诉被告郭良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军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宇、被告郭良超、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佑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9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残疾赔偿金105735元(27825元/年×19年×20%)、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护理费7440元(2天360元,其余60元/天×118天)、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600元、交通费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损1500元、代理费3000元;二、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郭良超按责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被告郭良超驾驶牌号为沪CPXXXX小型轿车在崇明区三华公路陈海公路东约2米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乘坐案外人李某、陈怡萱)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受伤。本起事故经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郭良超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李某及陈怡萱无责任。2018年7月10日,原告之伤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国军之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5%,构成九(玖)级伤残;伤后可酌情给予休息期18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90天;拆除内固定时可酌情予以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P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郭良超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均无异议。原告本人也有过错,故不同意承担原告的代理费。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元,另本被告车损3658元,均要求一并处理。
  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的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本案中三人受伤,要求在交强险内为另外两位伤者保留份额。对鉴定意见有异议,出院小结记载左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线消失,内固定物留存,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骨折线消失,内固定物留存,可看出原告伤情恢复良好,对其关节活动度影响不可能达到XXX伤残标准;且原告在鉴定时已拆除内固定,鉴定报告却对拆除内固定时给予三期,程序存在瑕疵,综上,认为该鉴定意见有误,申请重新鉴定。医疗费金额认可,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残疾赔偿金标准及年限认可,系数、三期期限均以重新鉴定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误工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未体现拆除内固定后原告的休息时间,原告应提供工资签收单证明其存在实际误工损失,另原告已超过退休年龄,故不认可误工费;护理费统一认可每天40元;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重新鉴定意见按责在交强险内承担;鉴定费发票显示鉴定项目中含后续医疗鉴定费,但原告鉴定时不应含有该项目,故要求扣除该项目鉴定费用650元,其余的1950元同意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交通费认可500元;衣物损失费认可200元;车损认可500元;代理费不属于保险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各方无争议的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认为,该鉴定意见是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交警支队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事发后原告的病史等结合鉴定人检验所见,综合分析得出,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原告的鉴定意见,故对其申请重新鉴定不予准许。
  另查明,本起事故共造成三人受伤,即原告、案外人李某与陈怡萱。
  审理中,被告郭良超表示事发后为原告垫付现金1000元及本人车损3658元,均要求一并处理。原告及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均同意一并处理,经本院审核,被告郭良超陈述的车损金额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
  1、原告主张医疗费59323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医疗费金额,但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无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20元/天×10天)。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原告主张营养费4800元(40元/天×120天)。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本地区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3600元(30元/天×120天)。
  4、原告主张护理费7440元(360元+60元/天×118天)。经审核,原告住院护理6天花费护理费360元,故根据鉴定意见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本院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60元(360元+50元/天×114天)。
  5、原告主张误工费28000元(3500元/月×8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超过退休年龄,但尚具有劳动能力,受伤后确实需要休息,根据鉴定意见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本院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4000元(3000元/月×8个月)。
  6、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05735元(27825元/年×19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认可残疾赔偿金的标准及年限,故根据鉴定意见,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原告与被告郭良超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事故中跌倒受伤,衣物损坏具有合理性,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200元。
  8、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及次数,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
  9、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500元。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车身损坏,故根据具体情况,本院酌定其车辆修理费为1000元。
  10、原告主张鉴定费2600元。本院认为,鉴定属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需,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扣除后续医疗鉴定费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11、原告主张代理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为本起诉讼确实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根据被告的实际赔偿额及案件难易程度,原告主张的代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郭良超与原告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外人李某与陈怡萱均无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系沪CPXXXX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本起事故中共三名伤者,故本院酌定在交强险内为另外两名伤者保留50%的份额。保险之外的损失,由被告郭良超按责承担60%。被告郭良超的车辆修理费3658元,由原告按责承担40%,即1463.20元。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国军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残疾赔偿金49000元、车辆修理费1000元,合计61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国军医疗费54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06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56735元、衣物损失费2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148318元中的60%,即88990.80元;
  三、被告郭良超赔偿原告朱国军代理费3000元,与被告郭良超为原告朱国军垫付的现金1000元及原告朱国军应赔偿被告郭良超的车辆修理费1463.20元相折抵,被告郭良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尚需赔偿原告朱国军536.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84元,减半收取计1992元,由原告朱国军负担337元,被告郭良超负担16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  丁

书记员:高  琼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