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国华与上海厚谊俊捷国际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国华,女,1958年2月2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上海阅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佳丽(系原告女儿),住同原告朱国华。
  被告:上海厚谊俊捷国际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洋山保税港区。
  法定代表人:蒋文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男。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负责人:王晓育,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明,上海致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国华与被告胡继根、上海厚谊俊捷国际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厚谊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阳光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胡继根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院于2019年1月2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被告厚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被告阳光上海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善明到庭参加诉讼;于2019年6月20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朱佳丽、被告厚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阳光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币种下同)74,918.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鉴定费5,8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6,975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99,34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住院用品费70元、律师费20,000元,该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厚谊公司予以赔偿。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14日15时13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川南奉公路闻居路东约1米处,胡继根驾驶牌号为沪DRXXXX的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拖挂牌号为蒙E5XXX挂的半挂车)与骑行牌号为XXXXXXX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胡继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鉴定,原告分别构成XXX伤残、XXX伤残,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事故车辆沪DRXXXX登记在被告厚谊公司名下,且在被告阳光上海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
  被告厚谊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胡继根系职务行为,同意由其公司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阳光上海市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事实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
  审理中,被告厚谊公司、阳光上海市分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不持异议,均予以认可。原告和被告厚谊公司还一致确认,事发后被告厚谊公司已赔付原告5,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为证实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病历卡、出院小结、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发票,本院经审查核实,剔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及无病历对应的费用后,凭据核定医疗费为74,614.99元。2、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沪浦南司鉴所[2018]残鉴字第1767号)、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沪浦南司鉴所[2018]精残字第361号)、鉴定费发票,可确认原告的XXX伤残程度于2018年9月14日经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朱国华因交通事故致左桡骨小头、左腕大多角骨骨折,经临床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左肘关节活动受限,左上肢持物受限,构成XXX伤残。2.其损伤后的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包括后续治疗)。注:被鉴定人根据医嘱取除内固定,赔偿时应考虑其费用。”原告的XXX伤残程度于2018年10月12日经鉴定,结论为:“1.鉴定诊断:被鉴定人朱国华因道路交通事故导致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2.因果关系:评定2017年11月14日道路交通事故与被鉴定人当前的精神状况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3.XXX伤残程度:被鉴定人朱国华目前已构成XXX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5,800元。审理中,根据被告阳光上海市分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XXX伤残等级及XXX伤残等级重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6日出具复医[2019]伤鉴字第758号鉴定意见为:“朱国华因交通事故所致左肘关节功能障碍已构成XXX伤残。”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5月6日出具的复医[2019]精鉴字第136号鉴定意见为:“朱国华既往存在轻度老年脑改变,本次因交通事故致伤,造成蛛网膜下腔出血,经治疗,目前遗留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已构成XXX伤残。交通事故所致外伤在本次伤残评定中为同等作用(参与度在50%)。3、护理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于住院期间支出护理费1,615元(共23天)。4、住院用品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于住院期间支付陪护椅费70元。5、律师费发票,可确认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0,000元。6、户口簿,可确认原告系本市非农业人口。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阳光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承担全部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阳光上海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厚谊公司予以赔偿。关于原告的伤残程度,根据证据规则,本院采信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原告XXX伤残等级为十级,XXX伤残等级虽为九级,但交通事故参与度为50%,故应按该参与度计算。
  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车辆损失费1,40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确认为74,614.99元。3、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为3,600元(每日40元、90日)。4、护理费,住院期间23天,本院凭据确定为1,615元;其余67天,根据原告伤情,本院确定为4,020元(每日60元)。本项费用共计5,635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就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500元。6、鉴定费,本院凭据确定为5,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系非农业户口且构成一个精神XXX伤残(参与度50%)、一个肢体XXX伤残,本院确定为163,281.6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9、衣物损失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为200元。10、住院用品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11、律师费,根据涉诉标的及案件难易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该费用由被告厚谊公司全额承担。综上,根据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阳光上海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交强险赔偿款为121,600元(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6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本院确认被告阳光上海市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139,671.59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6,000元(律师费),由被告厚谊公司全额予以赔偿,被告厚谊公司已支付过原告5,000元,故被告厚谊公司尚应支付原告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国华261,271.59元;
  二、被告上海厚谊俊捷国际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国华6,000元(已赔付5,000元,尚需赔付1,000元);
  三、驳回原告朱国华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9.50元,减半收取计3,834.75元(原告朱国华已预交3,r632.50元),由原告朱国华负担1,217.75元,被告上海厚谊俊捷国际物流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90.65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1,426.35元;(重新)鉴定费6,15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凌  云

书记员:董旭峰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