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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国华与朱国平、郁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国华,男,1961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斯祺,上海李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国平,男,1957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被告:郁芙萍,女,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朱国华与被告朱国平、郁芙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陈雪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斯祺,被告朱国平、郁芙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朱国华与被告朱国平系同胞兄弟,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两被告因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向原告借款。原告将家中自有的现金6万及数次从银行取出的存款6万,共计12万出借给两被告。为此,两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金额各为6万元的借条。随后,因被告在2015年归还原告5万元并要求从原告处收回6万元借条一张,而原告念及双方亲属关系,故在返回被告一张6万元借条的同时也未再要求被告补写1万元借条。综上,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7万元,希望法院判如诉请。
  被告朱国平、郁芙萍辩称,原告所属的身份关系属实,但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仅向原告借款一次,金额6万。2013年6月,朱国平向原告提出借款,后原告于2013年7月将钱拿给被告,郁芙萍则向原告出具了6万借条一份。2015年3月17日,郁芙萍向原告归还了5万,综上两被告认可现仅结欠原告借款1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朱国平系同胞兄弟关系。被告朱国平、郁芙萍于1984年7月21日结婚,两人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30日,原告自其银行账户取款60,152.40元。2013年7月26日,被告郁芙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朱国华现金陆万元正(60.000./)。郁芙萍2013年7月26日。”2015年3月17日,被告郁芙萍向原告归还借款5万。
  2019年4月40日,原告拨打被告朱国平电话,通话过程中原告反复向被告提及借款本金为12万并多次询问被告朱国平何时归还。被告朱国平则对借款金额并未表示异议。
  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朱某某向本院表示:其与朱国华、朱国平系同胞兄弟;其于2014年曾向原告提出借款,原告表示已经将钱款出借给朱国平并将两被告各自书写的两份借条出示给朱某某看。
  诉讼中,原告申请就借款经过及金额对原、被告进行测谎鉴定,两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表示同意鉴定。之后,两被告以朱国平身患XXX疾病、听力下降等身体疾病为由拒绝进行鉴定。在第二次庭审中,本院多次向被告释明其所述疾病不会对鉴定结果产生影响后并告知相应诉讼风险,但被告仍拒绝进行测谎鉴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存单、电话录音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两被告分两次向其借款6万元,借款本金合计12万,但两被告仅认可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得一笔6万。针对2013年6月的借款,原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借条,其理由为两被告向其归还5万时已将该份借条一并归还。本院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债务人在清偿借款后,债权人返还借条的做法符合一般生活常理。况且,原告与朱国平之间存在同胞亲属关系,在朱国平归还大部分借款本金后,原告返还借条,亦属常情。诉讼中,原告提供的其与朱国平的通话录音中原告多次提及被告的借款本金为12万元,被告对此亦不予否认反而表示原、被告间的借贷纠纷需与家中继承纠纷一并处理。此外,原告申请的证人朱某某与原告、被告朱国平系一母同胞之兄弟关系,其所做证人证言可对原告曾持有其主张的两笔6万债权凭证予以佐证。综上,本院确认原、被告间的借款本金共计为12万。当然,上述12万元债务产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金额未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所需,故本院认定上述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郁芙萍在借款后已向原告归还5万,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朱国平、郁芙萍归还尚余借款本金7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国平、郁芙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国华借款本金7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75元,由被告朱国平、郁芙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薛  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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