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国庆,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河北路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县。
被告:李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秦皇岛市。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贵,河北昊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国庆与被告孙某某、李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庆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梅、被告孙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金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支付温室大棚2016-2017年8月25日租赁费55000元;2、二被告支付2017年8月26日至本案判决生效日止期间的租赁费用及影响耕种的损失55000元;3、二被告将种植在暖棚内的2000棵桃树移除或支付移除桃树费用20000元;4、二被告支付电费510元;5、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孙某某于2015年8月24日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四组温室大棚租赁给被告孙某某,每年租金5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一年租金,并在大棚内栽种了约2000多棵桃树。2016年8月原告开始催要2016年至2017年8月的租金,被告孙某某称不会欠租金的,2017年年初被告孙某某称,他已经撤出,合伙人李某继续干,让有事找李某。此后原告便开始找李某,李某也是今天推明天,明天推后天,到后来干脆不接原告电话了。2017年8月原告再次分别找二被告,二被告到原告家答应再过十天给付租金,可半个月过去了,二被告又联系不上了,原告无奈请求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承担责任。
被告孙某某辩称,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首先,答辩人孙某某不是原告所在村民,即不具有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其次,答辩人认为,原告未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其与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且其未对答辩人的承包经营能力进行考核,存在明显过错;再次,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经营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应当报发包方备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原告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即与答辩人签订租赁合同,双方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未经民主程序,未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未经发包方备案。故应属无效合同,而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完全在于本案原告。
被告李某辩称,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暂且不论其租赁合同是否合法有效,答辩人与原告朱国庆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故其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对答辩人主张任何权利。故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国庆为秦皇岛市山海关区石河镇唐子寨村村民,其承包唐子寨村集体所有土地5.8亩,后将温室大棚出租给被告孙某某,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甲方朱国庆,乙方孙某某),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一、甲方温室大棚坐落于唐子寨村,乙方共租赁大棚肆组及其周围土地使用权;二、租赁期限为2015年8月25日至2021年8月25日止,共6年,使用用途为从事种植养殖业生产;三、租金为肆组每年5.5万元,付款方式为每年一付,5.5万元整;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温室大棚交付被告孙某某使用,被告孙某某在棚内种植桃树,被告孙某某只给付了一年租金,自2016年8月25日起未给付原告租金。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山海关区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大棚内外照片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朱国庆与被告孙某某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一经签订,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朱国庆已按合同约定交付肆组大棚,被告孙某某应依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租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孙某某给付2016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5日租金5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租赁合同的双方为原告朱国庆、被告孙某某,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未签订合同,同时原告亦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李某与其建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此,本院对原告朱国庆要求被告李某承担相关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应给付2017年8月2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期间的租金的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均未提出解除租赁合同,原告亦未能证明种植桃树对本案租赁物造成损害,被告有权继续使用租赁物,对原告要求将被告种植的桃树移除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影响耕种的损失及电费,因其未提供足以证明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孙某某应给付原告朱国庆2016年8月至2017年8月的租金55000元,驳回原告朱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朱国庆55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国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10元,减半收取计145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970元,由原告朱国庆负担48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勇
书记员: 史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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