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国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原告:卢某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系朱国强之妻。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永赛,河北牛聚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卢某平、朱国强与被告刘某某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平、朱国强、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永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国强、卢某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和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10月25日起按每天100元计算至本借款给付完毕止);2、本案相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系合伙生意关系,2017年8月9日,原告朱国强和被告刘某某在合伙拉梨时发生交通事故,在共同赔偿对方时,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于2017年10月25日向原告出具手写捺印的借条一张,承诺:此后每年10月1日还款18000元,五年还清,如期不还,自愿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按每天100元计算。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以无钱为由推诿搪塞、拒绝给付。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归还借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遵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公正裁决,判如所请。
刘某某辩称,1、双方没有合伙关系;2、被告也不欠原告钱。被答辩人诉答辩人民间借贷与事实不符,答辩人不予认可。被答辩人所述答辩人于2017年10月25日向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条并非答辩人所写,关于被答辩人出具的借条,答辩人只记得被答辩人邀请三名证人以及答辩人一起喝酒并将答辩人灌醉,醉酒后的答辩人已处于醉酒昏迷状态对借条并不知情,且借条也并非答辩人所写,借条不知从何而来的。再说根据日常经验也可以得出借条上出现多处重复按手印的情况实属异常,更能说明借条不具有真实性。答辩人和两被答辩人根本不存在借贷事实,答辩人和被答辩人没有合伙一事。关于三名证人实属被答辩人事先准备好的,且三名证人均为被答辩人的朋友,有一定利害关系,该三名证人不能证明客观事实。请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
原告陈述,被告和原告朱国强合伙拉梨,于2017年8月9日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对方时,被告说没钱,让原告先拿出来,赔偿款都是我出的,2017年10月25日被告给我出具了一个9万元的借条。原告卢某平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该借条的内容为:借条刘某某(手印)今2017年10月25日借到卢某平(手印)现金玖万元整(手印)(90000)元于今日起每年10月(手印)1日还款壹(手印)万捌仟元整(18000)五年还清。如期不还本人愿付违约金每天壹佰元(100)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刘某某(手印)(手印)出借人:卢某平xxxx(手印)证明人:杜某2(手印)闵某(手印)杜某1(手印)2017年10月25日。
被告辩称,借条上借款人刘某某的签名不是我本人的签名,也不是我本人的手印,借款人的身份证号码也不是我写的,也不知是不是我的身份证号码。
原告则称,借条上借款人签名是被告刘某某本人签名并按的手印,身份证号码也是刘某某本人书写。借条的内容是杜某1书写。
证人杜某1出庭证实:我与原、被告都是朋友关系,原、被告合伙拉梨发生交通事故,撞到人了,赔对方钱。借条的内容是我书写的,写这个借条时,被告刘某某在场,还有两个证明人杜某2(大尚村)、闵某(宁晋县北朱家庄)在场。当时商定刘某某每年还朱国强18000元,5年还清。借条上的借款人“刘某某”是否本人书写的我记不清了,其他人的签名我不知是谁写的,但是手印都是本人摁的。
证人杜某2出庭证实:我要证明当时被告刘某某在借条上签字的时候我在场,借条上的签字是被告刘某某本人的签字和本人的手印。当时被告和原告朱国强一起拉梨时在赵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对方,具体赔偿了对方多少钱我不清楚。当时说被告刘某某赔多少钱我也不清楚,刘某某说没有钱先欠着原告,被告就打了一个借条。借条上是我本人的签名也是我本人的手印,当时写这个借条的时候被告刘某某也在场,刘某某本人的签名,本人的手印,也是他本人写的他身份证号,借条上其他的名字也都是本人的签名及手印。
证人闵某出庭证实:原、被告一起拉梨的时候发生了交通事故,发生交通事故以后受害方需要赔偿,被告当时说没有钱,原告朱国强把钱都掏出来赔偿了对方,赔偿了以后因为是原、被告合伙一起拉梨,经过协商调解,被告给原告打了一个借条。我们当时签订的那一份借条,借条上是被告刘某某本人的签名手印,他的身份证号也是他本人书写的,我作为证明人,是我的本人签名手印,这个借条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后签订的。被告刘某某本人知道借条上的金额。因为被告刘某某一次性拿不出这么多钱来,所以分期偿还原告。
被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庭审中称:被告只是跟我说原、被告合伙拉梨,其他情况不清楚。
庭审中原告方提交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和解协议书及丧葬费收条各一份,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为:对和解协议是受害人给原告的刑事谅解书,赔偿数额17万元,要求被告赔偿9万元,不同意。对于三万元丧葬费收条没有异议。我听被告说是原告朱国强开的车,被告在车上坐着,原告朱国强应该赔偿大部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原、被告合伙经营拉梨生意,用原告的拖拉机头,用被告的拖拉机斗拉梨,从晋州市大尚村拉到赵县下门楼村。原告朱国强在开车拉梨时在赵县发生交通事故(当时原告朱国强开着车,被告刘某某在车上坐着),2017年8月12日原告方支付给受害方3万元丧葬费用。因被告刘某某无能力支付赔偿受害人款项,2017年10月25日被告刘某某在证明人杜某2、闵某、杜某1的证明下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刘某某今2017年10月25日借到卢某平现金玖万元整(90000)元于今日起每年10月1日还款壹万捌仟元整(18000)五年还清。如期不还本人愿付违约金每天壹佰元(100)并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借款人:刘某某出借人:卢某平证明人:杜某2闵某杜某12017年10月25日”。2017年10月26日原告方和事故被害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协议约定:一、朱国强对检查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真诚悔过;二、甲乙双方自愿达成和解,甲方(朱国强)就乙方(受害方)损失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70000元整,其余部分乙方(受害方)自愿放弃,乙方(受害方)不得再向甲方(朱国强)提出赔偿要求或者提起诉讼;三、乙方(受害方)表示谅解并请求法院依法从轻,减轻处罚,同意对被告人(朱国强)适用非监禁刑,并放弃参加庭审。后原告朱国强按照和解协议向受害方支付了赔偿款项,因被告刘某某未按照上述借条约定归还原告款项,导致诉讼。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解协议一份、丧葬费收条一份及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证人杜某2、闵某、杜某1的当庭证言等证据相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朱国强和被告刘某某合伙拉梨的事实,有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及证人杜某2、闵某、杜某1的当庭证言相证实,应予认定。原、被告在合伙拉梨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朱国强赔偿了受害方经济损失共计200000元,应认定为合伙债务。原、被告约定被告刘某某负担90000元,且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出具了90000元的借条,并在借条中约定了还款期限,杜某2、闵某、杜某1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本院予以认可。但借条中约定被告如期不还,应每天承担100元的违约金,因超过了法定的民间借贷利息上限(年息24%),故对超过年息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年息24%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告在赔偿事故受害方全部损失后,因90000元系二原告的夫妻共同债权,二原告有权按照被告出具的借条向被告追偿。被告刘某某辩称,没有合伙关系,不欠原告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某给付原告朱国强、卢某平90000元,具体给付办法如下:1、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1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10月1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到付清之日止)。2、被告刘某某自2019年开始于每年的10月1日前给付原告18000元,逾期给付的,应按照年息24%计算利息至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5元,原、被告各负担5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永
书记员: 刘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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