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国强,男,1960年12月2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松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汇泾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
法定代表人:黄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平,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国强诉被告上海汇泾百货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无法通过邮寄或直接的送达方式向被告上海汇泾百货有限公司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9年9月18日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采用公告送达,于2019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冬辉、被告上海汇泾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原告预付的2017年4月25日后的摊位使用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10,800元;2、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租赁押金30,000元;3、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物业费5,216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二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号商业广场内1027、1028、1029、1030号4个夜档摊位,用于经营龙虾夜排档,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止,共计1年;其中1029、1030号2个摊位的年使用费为9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20,000元,摊位综合管理费为4,000元/年;1027、1028号2个摊位的年使用费为8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10,000元,摊位综合管理费为4,000元/年。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4个摊位一年的使用费共计170,000元、押金30,000元、管理费8,000元,并在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号商业广场内经营龙虾夜排档。2017年4月25日,松江区泗泾镇人民政府对该商业广场进行“五违四必”综合整治,将该商业广场内的摊位全部拆除,致使原告无法继续经营,经济上遭受重大损失,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剩余年限的使用费、管理费及押金退还给原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海汇泾百货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上的签字与在合同上签字不一致,故本案并非原告本人起诉。综合治理拆除是镇政府的行为,对于被告也造成了损失。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二份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租赁位于松江区沪松公路XXX弄XXX号商业广场内1027、1028、1029、1030号4个夜档摊位,用于经营龙虾夜排档,租赁期限自2016年12月18日至2017年12月17日止,共计1年;其中1029、1030号2个摊位的年使用费为9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20,000元,摊位综合管理费为4,000元/年;1027、1028号2个摊位的年使用费为80,000元,履约保证金为10,000元,摊位综合管理费为4,000元/年。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4个摊位一年的使用费共计170,000元、押金30,000元、摊位综合管理费8,000元。
又查明:泗泾镇生态环境综合整治领导小组办公室针对涉案商业广场内涉嫌违法搭建的摊位开展整治工作,原告租赁的四处摊位于2017年4月25日被拆除。
审理中,原告称诉状上的名字系原告本人书写,两份租赁合同上的签字系原告儿媳代签,原告对代为签字的行为明知且进行追认。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收款凭证、《汇金广场夜排档拆除情况说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出租人应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
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摊位因涉嫌违法搭建而被拆除,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事实上已经无法继续履行下去,故被告应退还原告押金、摊位拆除后的使用费和管理费,经核算,原告主张的实际使用天数略有出入,本院依法予以相应调整。被告辩称起诉并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原告已向本院陈述起诉状系其本人签名。被告辩称其因政府行为也遭受了损失,但其损失与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联性,被告可另行提起诉讼。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汇泾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国强摊位使用费109,917.80元;
二、被告上海汇泾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国强押金30,000元;
三、被告上海汇泾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国强管理费5,172.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20元,由被告上海汇泾百货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谢 铭
书记员:黄 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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