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国强,男,1966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美嫣(曾用名:宋秀丽),女,198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被告:雷淑华,女,195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
原告朱国强与被告宋美嫣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雷淑华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因公告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美嫣、雷淑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返还相当于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以下简称302室房屋)房屋售房款50%的房屋折价款即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6.5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朱国强与被告宋美嫣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雷淑华系宋美嫣母亲。原告、宋美嫣于2003年8月6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经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案号(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307号。2003年8月,原告与宋美嫣为结婚之用购买了上海市闵行区吴中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原告为此出资34万,被告宋美嫣出资40万,登记于被告宋美嫣及其母亲雷淑华名下,雷淑华并未出资。2004年5月21日,被告宋美嫣及其母亲雷淑华取得房产证。2004年11月5日,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将302室房屋出售,房屋出售款用于购买本市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701室房屋),701室登记于被告宋美嫣父母两人名下。现,原告认为原告与宋美嫣以结婚为目的购买302室房屋,302室虽登记于被告宋美嫣与雷淑华名下,但雷淑华并未实际出资,应当认定302室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出售房屋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宋美嫣、雷淑华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美嫣曾用名宋秀丽。2003年8月6日,被告宋美嫣以曾用名宋秀丽与原告在徐汇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宋美嫣将本人姓名由宋秀丽改为现用名宋美嫣,并将出生日期由1978年10月7日更改为1985年10月7日。2009年9月18日,宋美嫣、朱国强以原结婚证损毁为由向徐汇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申请补发,徐汇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作出2009徐结补000464号结婚证,将双方的结婚日期更改为2005年10月7日。在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备注一栏内,写有:“女方身份证号码及出生年月变更,原登记日期不满婚龄,故作修改。”
2003年1月7日,被告雷淑华及宋美嫣(曾用名:宋秀丽)共同作为乙方与甲方上海湘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302室房屋,房屋总价款为625,531元。
2004年5月21日,302室房屋登记于被告雷淑华及宋美嫣(曾用名:宋秀丽)名下,房屋共有方式为共同共有。
另查明,(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307号案件诉讼过程中,朱国强当庭表示其出资20万系用于购买302室房屋,后302室房屋出售后得款购买了本市宜山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而宋美嫣则辩称302室房屋系其婚前购买,登记于其与母亲雷淑华两人名下,朱国强的出资系结婚时对其的聘礼,故302室房屋与朱国强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717号民事判决书、(2014)长民四(民)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不动产的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婚前出资的20万系其对302室房屋的出资,故主张302室系夫妻共同财产,但原告对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查,302室房屋的产权实际登记在两被告名下,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宋美嫣曾就302室房屋的购买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综上,本院对于原告主张302室系其与宋美嫣夫妻共同财产并分割302室售房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被告宋美嫣、雷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公告费260元,合计14,060元,由原告朱国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雪琼
书记员:苏吾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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