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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国祥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曹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国祥,男,1954年12月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益,男,1981年4月1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张渝。
  委托代理人朱懿庭,男。
  原告朱国祥与被告曹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祥及委托代理人伊建新、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懿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益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祥诉称,2018年3月24日23时52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亭中路处,被告曹益驾驶牌号为沪L5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损人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益负事故全部责任。沪L5XXXX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商业险)50万元(人民币,下同)。现提出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1,373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400元、护理费2,4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上述损失要求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全额赔付,超出部分要求由被告曹益赔付。
  被告曹益书面辩称,原告提出的相关损失同意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律师代理费由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鉴定费无异议,其余各项损失均持异议,非医保医疗费、律师代理费均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24日23时52分许,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南祝路、亭中路处,被告曹益驾驶牌号为沪L5XXXX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曹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上海市浦东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8年7月5日,原告的伤情经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国祥因交通事故致双髋部软组织损伤,腰部软组织损伤,伤后休息期60日,营养期30日,护理期30日。”
  另查明,沪L5XXXX轿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险的投保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材料、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鉴定意见书,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非机动车一方的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机动车一方的被告曹益负事故全部责任。据此,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全额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曹益全额赔付。
  原告提出的医疗费1,373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代理费1,000元,经本院审查均属合理范围,予以支持。其余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营养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日的营养费为900元。(2)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其工作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其实际收入,故酌情按照每月2,420元计算,支持2个月的误工费为4,840元。(3)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酌情支持30日的护理费为1,200元。以上各项损失除律师代理费以外共计9,813元,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曹益全额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国祥各项损失共计9,8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曹益应赔付原告朱国祥律师代理费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元,减半收取计90元(原告朱国祥已预交),由原告朱国祥负担55元,被告曹益负担35元,被告应负之款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瑾

书记员:周尊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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