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国荣,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代理人张建民,上海市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国雄,男,1959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原告朱国荣与被告王国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国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荣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于2017年10月17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被告出具借条。嗣后,被告未归还。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70000元;2、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人民币3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诉讼费。
被告王国雄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并约定借期三月(2017年10月17日—2018年1月16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交付借款。现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如其诉请。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对借款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予以佐证,原告表示对其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愿意承担法律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间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诉请,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银行转帐凭证等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请,原告仅主张3000元,对其余的逾期利息予以放弃,依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国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国荣借款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王国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国荣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人民币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50元,由被告王国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吴静娟
书记员:唐 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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