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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国连与徐忠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独角龙 评论0

  原告:朱国连,男,1957年5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芳。
  被告:徐忠欢,男,1970年2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原告朱国连与被告徐忠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徐忠欢下落不明,本案于2019年3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国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其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忠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国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3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自2018年7月1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家庭急需资金,故于2017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7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7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底向原告返还全部借款,逾期被告未能向原告返还,经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故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徐忠欢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8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50,000元,被告于同年8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0元。
  被告于2017年8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于同年8月3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50,000元。
  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支付100,000元,被告于同年11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
  另查明:2018年12月5日,原、被告及案外人顾某某签订《协议书》一份,载明:被告因家庭急需资金,故于2017年8月1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于2017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7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合计借款300,000元。借款当时被告承诺于2017年12月底全部还清,但被告到期未归还,故原告向法院起诉,现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二、被告于2018年12月6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280,000元。协议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案外人顾某某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协议书》上签字。
  再查明,就本案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16日指定由本院审理本案。
  审理中,原告自认截止2018年6月30日被告已支付利息56,300元。
  以上事实,有银行转帐凭证、《借条》、《协议书》及原告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借条》,可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原告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原、被告曾达成了还款协议,进一步证明了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故被告应当将300,000元借款返还给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协议书》约定的还款期限,本院依法确定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8年12月7日起算,借款本金280,000元自2019年1月31日起算,均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56,300元利息,因原、被告在《协议书》中并未将该56,300元在借款本金中扣除,且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依法认定该56,300元为被告自愿向原告支付的利息。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发表答辩意见,视为被告放弃其答辩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忠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朱国连借款300,000元;
  二、被告徐忠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国连逾期利息(借款本金20,000元,自2018年12月7日起;借款本金280,000元,自2019年1月31日起;均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返还之日止)。
  如果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徐忠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方美玲

书记员:朱金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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